陕西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发布时间: 2014-10-10 14:59:53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陕西省扶贫办  |  责任编辑: 魏博
关键词: 陕西省 扶贫开发条例 农村 扶贫 改善 脱贫致富 普惠政策

第二章 制度与机制

第七条 〔扶贫体制〕扶贫开发坚持省负总责、市包推进、县抓落实、乡镇实施的管理体制,建立片为重点、工作到村、扶贫到户的工作机制。

第八条 〔规划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农村扶贫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修订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与扶贫规划相衔接,将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开发、公共事业和社会保障等作为规划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稳定增长机制,保证逐年增加。

省级财政每年安排的专项扶贫资金不低于中央财政投入本省专项扶贫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各设区的市及有扶贫任务的县(市、区)每年按照不低于地方财政收入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专项扶贫资金。

县级以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贫困地区的项目,保证对贫困地区的投入不低于对本行政区域投入的平均水平。

第十条 〔贫困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出台重要政策、审批重大项目前,对贫困地区发展和贫困人口生产生活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确定扶助补偿办法。未进行贫困影响评估或者未明确扶助补偿办法的,不得出台重要政策、

审批重大项目。

贫困影响评估和扶助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责任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扶贫开发责任,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实施考核。

第十二条 〔定点对口帮扶〕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按照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开展定点帮扶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相对发达地区对口帮扶贫困地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自愿或者根据扶贫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开展定点对口帮扶。

第十三条 〔政策导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吸引项目、资金、技术支持贫困地区建设。

第十四条 〔统计监测〕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和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扶贫开发统计监测体系及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贫困家庭生活状况的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所需数据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监测情况,适时调整扶贫对象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

第十五条 〔人大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农村扶贫开发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三章 扶贫开发对象

第十六条 〔扶贫开发对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连片特困地区、贫困村和贫困户。

连片特困地区是指国家和本省确定的扶贫开发重点区域。

贫困村是指贫困户比例较大、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较低的行政村。贫困户是指农民人均纯收入在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标准以下、家庭主要成员具有劳动能力的农户。

第十七条 〔扶贫标准〕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农村扶贫标准,确定和调整本省的农村扶贫标准。本省农村扶贫标准不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农村扶贫标准。农村扶贫标准和确定的扶贫对象,应予公告。

第十八条 〔连片特困地区确定〕省人民政府在国家连片特困地区的基础上,确定省级连片特困地区。国家连片特困地区和省级连片特困地区是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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