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对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工作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