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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村居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已脱离农业生产,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五年以上,并有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的;
(二)持有二孩生育证,尚未怀孕,自办理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满五年的;
(三)被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持下列证明材料,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并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领取二孩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二)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育和收养状况证明;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前款规定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查意见及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生育条件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所辖村民委员会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所辖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发放二孩生育证;不符合生育条件或者公示期内有异议,经查证属实的,不予发放二孩生育证,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结婚后未迁移户籍,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本人生育状况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生育手续。
第十九条 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为不育症的夫妻,申请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应当持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从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应当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的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