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