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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