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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的再生育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报送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发给《再生育证》;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依法鉴定的,审核时间从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除已经怀孕的以外,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回《再生育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已领取《再生育证》的,发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撤销《再生育证》,已生育的按超生处理:
(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
(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遗弃子女的;
(四)将子女送养的;
(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
(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
(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申请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该鉴定为终局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