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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再生育审批、奖励扶助、超生处理等相关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以当地县(市、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当地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一次性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征收二至六倍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非婚生育子女,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违法收养子女的,按照本条(一)项、(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够间隔期生育的,一次性征收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子女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取消个人和所在单位享受的自治区各类优惠政策;
(三)属农村居民的,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优待,已经享受奖励扶助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追回;
(四)怀孕期、分娩期一切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期间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