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历史逻辑 ——从所有制、科技成果所有权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1-04-22 16:59:47  |  来源: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肖尤丹、刘鑫  |  责任编辑:孔令瑶
关键词:科技成果,公有制,所有权,知识产权,国家所有

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讯  2020 年 2 月14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2020 年 5 月18日,《方案》正式由科学技术部等 9 部门联合印发。《方案》在国家政策层面上首次对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中“赋什么权”“谁来赋权、赋权给谁”和“怎么赋权”等落地难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回应。在“赋什么权”的问题上:《方案》提出作为改革对象的科技成果所有权就是“国家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人员完成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而作为所有权对象的职务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生物医药新品种和技术秘密等”。在“谁来赋权、赋权给谁”的问题上:《方案》采取了两步法,第一步先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属于单位”,第二步再明确由“试点单位”将“归单位所有的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赋予成果完成人(团队),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在“怎么赋权”的问题上:《方案》采取有限列举,在所有权上只规定了唯一一种方式,即“试点单位与成果完成人(团队)成为共同所有权人”。

虽然《方案》对科研人员成果赋权改革落实的方式给予了确认,但是从法律机制和改革目的来看,《方案》落地似乎仍然需要明确回答 2 个重要的必要性问题:①《方案》相关表述大多数本就是我国在 2000 年左右就已引入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既有规则,为何还需要一份部门规范性文件在 20 年后以某种改革试点的方式再次予以确认?②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单位作为知识产权的合法权利人,本就有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让其知识产权,其依法处置权利本就无须特别的行政授权,为何还需要由部门规范性文件单独赋予其以共有方式处置权利的“权力”?

从目前实践来看,“科技成果混合所有制”或“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改革试点在力图解决国有事业单位将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管理特殊问题的同时,在观念上往往陷入了“非公即私”的所有权困境 之中,由此人为地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成果管理与成果权利尖锐对立起来,并不断加剧科技领域中行政管理政策与市场法律规则之间的割裂。究其原因,对于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历史脉络和改革价值缺乏足够清晰的认识就是其中的要害。

因此,当前亟待回溯我国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历史过程,从改革逻辑中厘清科技成果公有制、科技成果所有权与知识产权对于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制度意义,正确把握权属改革的发展规律,在历史方位中重新凝聚继续推动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观念共识。 

科技成果公有制——全民所有与无偿使用

从当前众多观点来看,科技成果所有权的核心似乎是如何分配权利,即由谁取得所有权的问题。但是从我国科技成果制度发展的实际情况来看,科技成果所有权问题并不是始于如何分配所有权或财产性权利,而是更为基础的问题——作为生产资料的科学知识与技术经验等科技成果能不能私有化,即科技成果能不能为特定单位或个人所拥有,并由此为他们带来合法的经济利益?这也就是所谓的科技成果归属是所有制问题还是所有权问题。

生产资料公有制与科技成果公有

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随着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经过社会主义改造,我国逐步确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和以行政指令计划组织管理经济活动的经济体制。在科学技术领域,这一过程主要体现为强调科学研究的计划性和集体性,突出发展科学技术应当以服务生产和社会主义建设为主要任务,以“任务”带动科学,严厉反对将知识技能与业务本领当作争取个人名利工具的资产阶级个人主义 。在科技成果性质方面,社会主义公有制直接体现为作为重要生产资料的科技成果与土地、厂房、设备等一样,归全民所有。

为此,1958 年 9 月 18 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兼科学规划委员会主任聂荣臻在中华全国自然科学专门学会联合会、中华全国科学技术普及协会全国代表大会的讲话中就清楚地指出,“任何发明创造和研究成果都是全民的财产,必须得到充分的利用,也只有在我们社会主义制度下才有可能得到充分的利用”。1958 年 12 月 6 日《人民日报》社论《大力推广科学技术研究的成果》更开门见山地提出,“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全体人民的财产,它应该成为全体人民向自然作斗争的有力武器”。这就意味着,科技成果归全民所有,是对科技成果生产资料本质属性在所有制上的反映,既不考虑取得成果单位和个人的所有制性质,也不考虑形成科技成果的资金来源。

之所以认为科技成果公有更有利于技术发展和充分利用,当时的观点普遍认为原因在于“社会主义消灭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同时也就消灭了资本主义竞争中的商业秘密和创造发明的私有制,使先进技术能够在一切可以采用的部门中广泛推广”。“在资本主义社会里,生产资料的资本主义私有制,使得每个资本家都把自己企业里业已实现的技术革新当作‘营业秘密’垄断起来”,“资产阶级国家用‘专利权’等形式使资本家对新技术的这种垄断得到法律的保障”。

科技成果全民所有的制度涵义

为了适应科技成果全民所有的所有制要求,1963 年 11 月 3 日国务院发布了《发明奖励条例》,同时废止了确认发明成果民事权利保护的 1950 年《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发明奖励条例》第 23 条明确规定,“发明属于国家所有,任何个人或单位都不得垄断,全国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发明”;同时要求“全国各有关单位都应对群众的发明给予热情的鼓励和支持,并积极推广应用发明”(第 3 条),“国家科委统一领导全国发明工作,并监督全国对发明的推广应用”(第4条)。其后,1965 年 10 月 23 日中央保密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国家科委”)党组、国家经济委员会(简称“国家经委”)党组、国务院国防工业办公室(简称“国防工办”)党委、国防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国防科委”)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六部门共同制定的《关于科学技术交流与保密工作的若干意见(草案)》,将“国家所有”从制度上扩展到一切科技成果上,规定“我国的一切科学技术成就都属于国家所有,我国各单位只要是工作上需要的,都可以充分利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把科学技术成果垄断起来,据为私有”。该若干意见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意后,于当年 11 月 15 日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转发至省级地方党委、中央各部委等。此后,凡涉及科技成果的法规制度均延续了这一基本立场。

上述法规制度中使用的“国家所有”,显然并不是“发明权利由国家所有”或者“发明国家所有权”的代名词,而是根据 1954 年、1978 年《宪法》的规定,体现生产资料“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的表述方式,即“全民所有”。1978 年 11 月 11 日《国家科委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管理办法》第十条使用了“全民所有”的表述,规定“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属于全民所有,全国一切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可利用它所必需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因此,从公有制消灭剥削制度的政治涵义上看,“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必然意味着作为生产资料类型的发明成果,将不得属于任何组织、个人所有。在《人民日报》刊发《发明奖励条例》的头版社论中,就清晰表达了这样的立场:“我们无须把某一个人或某一个单位的发明和技术改进当作私有财产而加以‘保护’”,“这和资本主义制度下的所谓‘专利权’,有着本质的区别”,“在我们国家里,根本消除了剥削阶级垄断技术的可能性”。

从法学意义上说,“全民”不是一个法律主体,而是所有法律主体的集合,具有不特定性,只有如此理解才能体现“公有”的含义。这就意味着,为“国家所有”或“全民所有”的科技成果,不能被设定为任何特定主体的所有权客体,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而这就是 20 世纪 80 年代科技体制改革前,我国所有科技成果管理制度的基本逻辑。

因此,在科技成果公有制的制度框架下,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公有制是确定科技成果公有性质的唯一标准,无论科技成果由谁创造、由谁资助、由谁管理,都应当属于“全民所有、无偿使用、不得私有”的。国家发明奖励等行政性奖励制度完全替代了民事法律权利,成为研发单位和个人获得社会认可的唯一形式。同时,科技成果公有制也必然意味着,科技成果是知识公共品、社会性生产资料,既不是商品也不是财产,既无法被交易也无法被拥有。这在法律和制度上就体现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科技成果财产权利(全民所有),科技成果也无法成为财产所有权的对象(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享有科技成果的特殊法律权益(不得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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