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科技成果权属改革的历史逻辑 ——从所有制、科技成果所有权到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1-04-22 16:59:47  |  来源: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肖尤丹、刘鑫  |  责任编辑:孔令瑶
关键词:科技成果,公有制,所有权,知识产权,国家所有

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科技成果管理与民事权利归属的分离

科技成果管理逻辑,从“所有制—所有权”一体向“所有制—所有权”分离的演变,在科技政策层面上,是从政治挂帅向尊重经济规律、科技发展规律回归的“革命性变革”;而在法律层面上,“所有制—所有权”分离意味着科技成果权属专门法时代的来临。

全民所有或国家所有的所有制关系,体现为公有制条件下国家防止技术垄断、确保知识资源社会持续共享、维护公平竞争的“公权力”规制工具,是关于科技成果权利的宪法关系。国家与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之间的所有权(民事权利)关系,则体现为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单位和个人等民事主体对科技成果衍生经济利益、人格利益的“私权利”配置,是关于科技成果权利的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宪法》学者既有的观点,前者属于类似于德国基本法上的“制度性保障”,后者才是作为物权而存在的民法所有权。如果要把这种“制度性保障”加以落实,国家就必须制定法律来对《宪法》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化。 

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的分立

从法律规则的渊源上看,20 世纪 80 年代提出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是在“科技体制改革是经济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逻辑下,直接套用了土地所有权和企业所有权表述方式的制度结果。在当时的环境下,这样直接借用经济改革方式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对于强化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具有立竿见影的宣示效应,也为相关改革的合理性提供了难以辩驳的有力支撑。同时,当时我国尚未建立起民事基本法律制度体系,以《专利法》为典型代表的知识产权法制度更是尚处于起草探索之中,这种借用、套用在法律上也不存在任何制度障碍。

但是,随着《专利法》(1984 年)、《民法通则》(1986 年)、《技术合同法》(1987 年)、《著作权法》(1990 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1991 年)、《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 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 年)、《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1996 年)、《刑法》(1997 年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 年)、《合同法》(1999 年)、《公司法》(1999 年修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 年)等法律法规的先后出台,“科技成果所有权”这一表述当初所隐含的知识产权和技术合同权益等科技成果私权涵义,逐渐为权利类型法定、权利内容具体、法律保护严格的知识产权、合同权益及其他民事权益所替代。

更为重要的是,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明确将所有权与知识产权作为两类不同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所有权成为一类专门的民事权利,不再是完整权利、民事权利或者财产权的统称、代称,以专利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成为科技成果的主要法定权利。而且对于科技成果是否存在所有权的问题,国家科委就曾于 1988 年 2 次专门发文作出澄清。按照 1988 年《国家科委负责人发表谈话关于实施技术合同法涉及的技术成果评价和权属问题的说明》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政策法规司负责人阐述技术市场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界限》的说明:

所有权是排他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一项技术成果,只有经申请并被授予专利权以后,专利权人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享有与所有权相类似的实施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排他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则不同,它只存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它没有对抗第三者的效力。因此,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不是排他权利,而是非独占的权利,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的属性。

至此,改革开放初期使用“科技成果所有权”的外部法律制度环境发生了重大的、根本性变化,作为制度性表达的“科技成果所有权”概念逐渐退出了国家制度层面的话语体系。

知识产权持有的法律否定

2001 年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之后,私权话语在法律体系中进一步勃兴,作为市场经济基石的民事权利制度更臻完善,全社会私权保护观念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观念也日渐深入人心。其中,2000 年 8 月 25 日我国《专利法》第二次修正在这方面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次修法完全取消了以所有制形式区分专利权“所有”和“持有”的规定,删除了“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的规定,结束了 16 年以来全民所有制单位取得专利权的“两权分离”,系统调整了 1984 年《专利法》中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法律规定。时任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姜颖在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明确提出由于原法“规定中关于国有单位专利权归属的表述与国有企业改革的精神已经不相适应”,因此“没有必要再按不同的所有制,规定国有单位对其专利权只是‘持有人’,其他单位对其专利权才是‘所有人’,而只需要明确谁是‘专利权人’就可以了”。这意味着以所有制形式区别对待权利保护的方式,也已经步入历史。2016 年 11 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发〔2016〕28号)再次明确将“坚持平等保护”作为产权保护的首要原则,明确提出“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消除各种隐性壁垒,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

科技成果行政利益与知识产权的脱钩

一方面,科技成果管理与科技成果权属关系完成制度脱钩。《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奖是国家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另一方面,科技成果奖励与知识产权实现制度上的分离。我国 1986 年《民法通则》和 1993 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中,还曾出现过以“其他科技成果权”或“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为名称的兜底性科技成果权利形式。在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公认的知识产权类型外,1986 年《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规定了一类颇具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类型——发现权、发明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不同,所谓的“其他科技成果权”只具有人身权属性、只能通过向国家申请科技奖励的方式获得物质奖励,而无法通过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行使权利获得经济收益。因此,学界普遍认为“其他科技成果权”只是我国科技成果法律关系从行政科技奖励向民事财产权利转型中的一种临时性过渡规则,是长期实行科技成果行政管理的残留痕迹,而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事财产权利。

2007 年《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时,就删除了原法第六十条中关于“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规定;2017 年我国新制定的《民法总则》和 2020 年《民法典》中也都未将这一权利再列为知识产权或民事权利的范围。

<  1  2  3  4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