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五章 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定点帮扶单位和对口帮扶城市的支持,组织实施协作帮扶项目。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教育、卫生、医疗等机构建立智力扶贫制度,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视为自主创业扶贫对象,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