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

2011年06月17日16:32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气象探测 对比观测 环境保护条例 设施保护 气象部门 征求意见稿 条例规定 气象台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信息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中国气象局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组织起草了《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中国气象局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明确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为了处理好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发展之间的关系,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政府及气象部门、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制定、气象设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治理等方面的职责。

二是规范气象设施的保护措施。要求气象部门按照相关质量标准配备气象设施、设置保护装置、建立安全制度;对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三是细化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要求。区分不同类别的气象台站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提出不同的要求,明确划定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对高空气象探测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的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对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改、扩建设工程的建设,提出了程序性要求。

四是规范气象台站的迁移。在大量气象台站迁移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了气象台站迁站条件、程序、选址要求、迁站费用承担等问题。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6月2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修订草案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 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qxtchj@chinalaw.gov.cn。

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本条例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实行分类保护、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及其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并有权对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气象设施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到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采取修复措施,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

(三)在气象设施上拴牲畜或者系留、安装、悬挂、捆绑与气象探测无关的物品;

(四)占用、干扰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通信信道;

(五)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六)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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