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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大气本底站、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大气本底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3万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城镇、工矿区,或者在探测环境保护范围上空设置固定航线;
(二)在观测场周边1万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2000米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水库、运河等大型水利工程;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1米以上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四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与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水库、运河等大型水利工程;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1米以上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五条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及其探测环境的保护,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要求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干扰源等提出治理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工程。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占用气象台站用地或者可能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迁移气象台站申请,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迁新址已经取得建设用地指标;
(二)拟迁新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并已经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由建设单位承担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
(四)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大气本底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受理后,在3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申请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气象台站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决定迁移气象台站;该气象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费用。
第二十条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1年的对比观测,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单位对观测结果分析评估认可。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等气象设施的;
(二)不提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和治理方案的;
(三)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擅自批准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代为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