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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安装Flash播放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报废机动车的回收拆解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报废机动车,是指达到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公安、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未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车主自愿报废的机动车的回收拆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实施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实行资格许可制度。未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六条报废机动车应当交售给依法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回收拆解企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将报废机动车转让给回收拆解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拆解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完善回收服务网络,采取上门服务等多种方式,为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七条国家采取财政支持等措施,鼓励、引导回收拆解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升级改造。
国家鼓励机动车生产企业、再制造企业与回收拆解企业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提高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率和再利用率。
第八条国家鼓励对老旧汽车提前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章程规定,为回收拆解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和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
第十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回收拆解企业技术规范和报废机动车拆解环境保护技术规范要求的存储场地、拆解场地以及拆解设备;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
(四)有相应的报废机动车拆解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弃物存储设施和处理方案。
设立回收拆解企业,还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申请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回收拆解企业名单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不得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回收拆解企业设立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经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从事回收拆解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加强对其分支机构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十三条回收拆解企业不得通过委托、挂靠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