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
中国发展门户网3月28日电据教育部网站消息,教育部日前起就《中小学教材选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教材选用过程和结果。
征求意见稿具体内容如下:
中小学教材选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小学教材管理,规范教材选用工作,保障教学秩序和教学质量,更好地适应不同地区教育教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教材是指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机构审定的供中小学使用的国家课程教科书(含图册、电子音像教材、配套教师用书等)。
第三条教材选用坚持适宜性原则。各地应当从本地教育发展实际情况出发,选用适合本地中小学使用的教材,满足本地中小学对教材的不同需求。
第四条教材选用应当遵循科学、民主、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一线教师的意见,并统筹考虑教材特色、售后服务等因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干预教材选用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教材选用工作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教材选用政策,指导、检查、监督各地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编制和公布《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供各地选用。
第七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省级教材选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全文转发《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供各地教材选用委员会选用时使用。
第八条中小学教材选用在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指导下,一般以地(市)为单位进行。人口较少的省份,可以以省级为单位进行,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为教学改革试验或者有其他特殊需求的县(区)和学校,经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县(区)和学校为单位选用。
第三章 选用机构
第九条承担中小学教材选用组织工作的地方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材选用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者本学校教材的选用。
第十条教材选用委员会由教育行政人员、课程教材专家、教研员、中小学校长和优秀教师等组成,其中一线教师不得少于1/2;学校教材选用委员会本校人员不得少于1/2。
教材选用委员会成员经民主推荐,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并报上一级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教材选用委员会下设学科组,负责教材初选工作。学科组由相关学科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骨干教师和教研人员组成。学科组成员经民主推荐,由教材选用委员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二条教材编写人员不得担任教材选用委员会和学科组成员。
第四章 选用程序
第十三条教材选用委员会学科组集中研读《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所列的本学科所有版本的教材,进行充分的分析、比较和研讨,提出本学科选用教材的具体版本和数量的初步意见。
第十四条教材选用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学科组的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投票方式确定选用教材的具体版本和数量。超过2/3以上委员同意方为通过。
第十五条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将同级、县(区)和学校教材选用委员会的选用结果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教材选用结果进行公示后,汇总形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教材选定目录,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公示过程中的异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查实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相应的教材选用委员会按照程序重新遴选。
第十六条教材选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性。教材版本选定后,在一个使用周期内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出现教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出版单位不能按时提供教材、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正常进行等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程序重新选用其他版本教材。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对教材选用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教材选用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应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介入调查处理。
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对教材选用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对教材选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对违反规定选用未列入《全国中小学教材目录》中的教材教授国家课程的单位,将依法依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对采用不正当竞争方式影响教材选用的教材出版单位,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教材选用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课程教材选用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