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就《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5-05-29 10:45:34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财政部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纸质会计档案 电子会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受电子会计档案的完整、可读。

第二十三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携带、寄运或传输至境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的,其会计档案管理应优先遵守驻在国家(地区)的有关法律及行业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不违反驻在国家(地区)相关法律及规定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我国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 [1998] 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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