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就《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5-05-29 10:45:34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财政部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 纸质会计档案 电子会计档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形成的除明细账(不含固定资产卡片)外的电子会计资料,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

(一)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信息系统生成和传输。

(二)使用的会计核算信息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审签程序。

(三)使用的档案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符合电子档案的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关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

(六)不属于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

第八条 单位从外部接收的原始凭证,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且同时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

第九条 单位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由会计机构临时保管的,应当经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档案机构)同意,且最多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会计档案为纸质会计档案的,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移交的会计档案为电子会计档案的,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登记制度,并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利用会计档案的过程中,严禁篡改和损坏会计档案。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10年、30年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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