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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禁止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在本单位网站以外的互联网应用服务中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及建立相关链接。
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发布的危险物品信息不得包含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制造方法的信息。
第十二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接入网站及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定期对发布信息进行巡查,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危险物品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各级公安、网信、工业和信息化、电信主管、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完善危险物品从业单位许可、登记备案、信息情况通报和信息发布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共同防范危险物品信息发布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违反规定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险物品内容的信息,或者故意为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违规危险物品信息提供服务的,依法给予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备案、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等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在互联网上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信息和利用互联网从事走私、贩卖危险物品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执行。(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