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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年度贴息情况统计制度,按规定填报《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8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