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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贴息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年度计划和市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从各类金融机构实际借入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享受过政府投资补助和其他贴息扶持政策。
第七条下列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不纳入贴息范围:
(一)旧住宅区环境整治项目贷款;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四)已获得政府投资补助或已申请其他财政贴息资金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
(五)本办法印发前,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清偿的贷款;
(六)其他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贷款。
第八条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九条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收购、运营管理周期内实际贷款期限确定。其中,对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