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年09月30日16:15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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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与境外之间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间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以维修、退运、暂时进出境方式进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免予办理《中国人民银行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 除第四、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外,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应当遵守国家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发生的外汇收支,应当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三)骗取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准许证件的;

(四)超越进出口行政许可品种、规格、数量范围的;

(五)虚假捐赠进口黄金及黄金制品的;

(六)进口黄金未按照规定在黄金现货交易所登记、交易的;

(七)以囤积居奇等方式恶意操纵黄金交易价格,或有欺诈等其他侵犯投资者权益行为的;

(八)违反黄金市场及黄金衍生品交易相关政策或管理规定的;

(九)拒绝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被许可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暂停受理其进出口申请;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黄金及黄金制品进出口证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出口黄金及黄金制品,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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