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民可申请环境信息公开 未提供者将被追责

2012年08月28日09:18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环境违法 环境信息公开 科学发展观 环境保护法 环境行政 环保法 监督检查 修正案草案 行政主管部门 环境质量

6月20日,在凉水河河道污染处,志愿者在拍照。(资料图片)本报记者朱嘉磊摄

昨天,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举行。根据议程,本次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精神卫生法草案,首次审议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旅游法草案等。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对于信息公开作出了详细规定,明确公民可申请环境信息公开,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未提供信息,将会被依法追责。

□草案·公开

公民可申请环境信息公开

“环境信息公开是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的基本手段和公众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汪光焘表示。

环资委还认为,公众监督的前提是享有信息的知情权,“这主要是政府的责任,应当向社会公开企业实际向公共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信息”。公众对周围环境有了了解,才能有效参与环境保护事业。

草案新增了关于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

机关人员未公开将被追责

草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得环境信息应当依法提供而未提供信息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如政府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行为包括:伪造或者指使伪造监测数据;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违反本法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件和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行为,未能及时查处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现状

全国人大环资委认为,环境信息公开已成为社会共识。就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来看,环境保护部收到的环境信息申请数量逐年增大,2009年为72件,2010年增加到226件,数量增加205%。

而在现行《环境保护法》中,仅规定环保部门要“定期发布环保情况公报”。在相关环保领域的法律中,只是规定了本领域的环境信息公开行为。《清洁生产促进法》只规定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清洁生产的要求,公开“双超”企业环境信息,这对企业违法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大。《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鼓励企业自愿公开环境信息,仅依据《清洁生产促进法》强制“双超”企业公开环境信息。

□草案·监督

要对排污企业“现场检查”

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汪光焘表示,落实政府和排污单位责任,是历年代表议案中突出关注的问题,也是修改时增加的重要内容。近些年,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行政人员违法案件呈上升趋势。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滥用行政权力和不作为的监督缺乏法律规定是现行相关法律的共性问题。

对此,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草案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检查”一章节,强化了监督检查措施,落实政府责任。

同时,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草案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根据现场检查目的,政府对排污单位,可以检查以下内容: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污染排放和监测记录、环境保护责任制、限期治理计划的实施、环境污染事件应急方案的制定和演练等。

须公开地方政府考核结果

草案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该向社会公开。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下级部门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现状

全国人大环资委认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中,很重要的一条经验是,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但与此同时,地方政府环境质量责任制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来看,一直缺乏落实地方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责任明确而又具体的表述,全面而行之有效地对地方政府进行监督制约机制尚未建立。

与此同时,环资委认为,从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重大环境违法事件来看,地方政府并没有真正履行其对辖区环境保护质量负责的责任。许多环境违法事件背后,都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许多地方环境污染问题之所以长期得不到根本解决,看似责任在企业,实际根源在政府。政府不履行环境责任以及政府履行环境责任不到位已成为制约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的严重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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