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解读
- 经济发展
- 社会发展
- 减贫救灾
- 法治中国
- 天下人物
- 发展报告
- 项目中心
第六章 校车乘车安全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并定期对随车照管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组织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防范和急救知识。
第三十七条 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学生上下车时,在车下引导、指挥,维护上下车秩序;学生下车后需要横穿道路的,带领学生安全通过;
(二)发现驾驶人无校车驾驶资格,或者发现驾驶人饮酒、校车超载等明显妨碍行车安全情形的,制止校车开行并立即向学校负责人报告。
(三)清点乘车学生人数,确保乘车学生安全落座,确认车门关闭后示意驾驶人启动校车;
(四)制止学生在校车行驶过程中离开座位等危险行为;
(五)核实学生下车人数,确认乘车学生已经全部离车后本人方可离车。
幼儿、小学生上下学,随车照管人员应当与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校车停靠站点交接。
第三十八条 校车的副驾驶座位不得安排学生乘坐。
校车驾驶人不得在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不得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
第三十九条 校车行驶途中,除依法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外,不得允许与乘车学生无关的人员上车。
第四十条 校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随车照管人员应当立即报警,设置警示标志。乘车学生继续留在校车内有危险的,随车照管人员应当将学生撤离到安全区域,并及时与学校、校车服务提供单位联系处理后续事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的校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校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校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使用拼装、擅自改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提供无校车标牌的车辆作为校车使用,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校车服务提供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件。
第四十四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单位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随车照管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的,由学校责令改正或者撤换;情节较重的,予以解聘。
第四十六条 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