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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11月21日讯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国务院法制办今日就《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截至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征求意见稿规定,政府各部门制定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安排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考察和培训,减少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数量和在国(境)外停留时间。
全文如下:
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关事务管理,规范机关事务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对本部门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公务用车、公务接待、公共机构节能等工作,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机关事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有关机关事务工作,主管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和资产管理、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反对奢华、杜绝浪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条例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级政府各部门的工作性质、特点和职责,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根据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第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的基本建设、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的,所需经费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的采购应当遵循充分竞争、经济适用、质优价廉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在满足机关运行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采购中低档的货物和服务,不得采购奢侈品、购建豪华办公用房或者超范围、超标准采购服务。
第十五条 政府各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六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提高服务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同类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经费的预算、决算、绩效考评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和经济适用、从严控制的要求,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机关资产配置计划,采购和配置资产。
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技进步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明确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使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定期清查盘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各部门的闲置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统一调剂使用。不能调剂或者无法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并将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政府部门分立、合并或者被撤销的,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城镇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政府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对政府机关的新增用地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核,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集约节约用地。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权属登记,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应当推进集中办公。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维修、使用、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和物业服务标准,符合简朴、安全、实用、节能、环保的要求,不得配置与机关运行无关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和办公用房调整或者机构被撤销后需要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政府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后,其办公用房应当由本部门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各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为本部门谋取不当利益;不得擅自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政府公务用车选用车型目录,负责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公务用车社会化改革。需要配备公务用车的,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标准,控制公务用车编制和数量,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配备符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等要求的中低档公务用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除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外,不得配备越野车;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的车辆。
超编制、超标准配备的公务用车,违反规定接受的捐赠车辆或者配备的越野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公务用车,由本级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收回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政府各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油耗、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不得高于社会平均水平。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政府各部门的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引进社会服务管理制度,降低服务成本。
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推进接待服务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接待服务社会化。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内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国内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不得超标准接待。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应当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会议需要安排用餐的,提倡自助餐,不得安排宴请。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庆典活动管理制度,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庆典活动,应当报经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庆典活动,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严格控制举办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调整和建制变更的纪念性庆典,以及行政机关参与经贸类庆典、工程奠基和竣工典礼。
经批准举办庆典活动的,应当控制活动的参与范围、参加人数和期限,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
第三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出访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不得安排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考察和培训,减少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数量和在国(境)外停留时间。
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资金,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的资助,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外事、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本部门每年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人员数量、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带头执行国家有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再生与综合利用的规定,厉行节约,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到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
(二)挪用资金用作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由企事业单位资助,或者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费用的;
(三)采购奢侈品、购建豪华办公用房或者超范围、超标准采购服务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五)举办庆典活动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费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配置与机关运行无关的设备、设施的;
(二)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为本部门谋取不当利益的;
(三)借用、占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捐赠车辆的;
(四)国内公务接待、会议费用超标准或者会议安排宴请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庆典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