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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二)收费事项;
(三)卡片信息、交易数据、受理终端、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四)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和业务纠纷的处置要求;
(五)相关业务风险承担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机制;
(六)协议终止条件、终止后的债权债务清偿方式。
受理机构受理非本机构发行的预付卡的,应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共同签署包含以上内容的三方协议。
预付卡不得在未与发卡机构签署商户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
第三十五条 受理机构应向特约商户提供预付卡受理终端及操作指导,保证受理终端的正常使用。
预付卡可在银行卡受理终端上使用,但应使用单独的应用程序,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理机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主拥有并运行独立、安全的受理系统,并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
受理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正确、及时向发卡机构反馈商户情况和交易信息,确保发卡机构对预付卡交易可监控。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构应保证受理系统主机7天×24小时的正常运转,实行24小时监控并及时处理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因系统维护、主机升级等客观原因需要暂停联机交易服务,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受理机构应提前告知发卡机构,并告知受理网点和特约商户。
因突发事件造成连续停机时间可能超过1小时的,受理机构应与发卡机构协商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在受理网点和终端旁张贴告示或通过公众媒体刊登公告。
第三十八条 通过预付卡受理终端发起的交易应记载以下事项:
(一)交易日期、时间;
(二)交易类型;
(三)预付卡名称、卡号;
(四)特约商户名称或代码;
(五)交易金额;
(六)其他需要的信息。
对于记名预付卡,交易记载事项还应包括“付款人名称”。
第三十九条 受理机构应通过受理终端返回预付卡交易处理结果和交易金额,并采取受理终端打印、屏幕显示、发音等方式告知持卡人。
第四十条 受理机构应协助发卡机构处理预付卡持卡人的投诉、差错交易,确保预付卡交易处理信息的真实有效,向发卡机构提供相应的对账服务。
第四十一条 使用预付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受理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将资金退回至原支付预付卡内,不得支付现金或退入其他账户内。
预付卡接受退货资金后的卡内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预付卡内资金用完卡片被回收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规定的限额等情况,导致退货资金无法退回原预付卡内的,可退回至持卡人提供的同一机构的同类预付卡内。
第四十二条 发卡机构及其委托的受理机构应与特约商户事先约定结算事项,明确日切时点、结算周期、差错处理等内容。
受理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明受理的预付卡名称和种类,并按协议要求受理预付卡。
第四十三条 受理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受理预付卡的情况建立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机制。
特约商户出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严重违规违约操作等行为的,受理机构应立即中断预付卡受理关系,并及时通知发卡机构。
特约商户不得协助持卡人进行任何形式的预付卡套现。
第四十四条 发卡机构可按自身业务及风险控制要求,对芯片预付卡完成消费交易的联机和脱机方式进行设置。
对芯片预付卡通过脱机数据认证、终端风险管理、交易额度未超过特约商户限额的脱机交易,发卡机构应对其批准的卡片交易负责。
第四十五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合法预付卡。
第四章 使用、充值和赎回
第四十六条 预付卡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不得用于购买或交换其他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四十七条 经人民银行批准可发行向本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账户充值的充值卡,其充值后的资金只能用于网络购物消费,不得通过任何途径提现、变现和套现。
充值卡可直接用于网络购物消费,但不得用于在实体经营门店消费。
第四十八条 预付卡可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本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等方式进行充值。单张预付卡充值后的资金余额不得高于规定的资金限额。
严禁以下充值行为:
(一)记名预付卡向不记名预付卡充值;
(二)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之间相互充值;
(三)充值卡以外的预付卡向网络支付账户充值;
(四)预付卡向银行账户充值、转账;
(五)预付卡和单用途预付卡之间互相充值;
(六)电话卡、移动充值卡、公交卡、游戏点卡向预付卡充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