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电监会令第30号)全文

2011年10月17日14:25 | 中国发展门户网 www.chinagate.cn | 给编辑写信 字号:T|T
关键词: 电监会 调解协议 调解制度 调解员 电网互联 纠纷解决 调解书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适当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一)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

(五)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

(六)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一)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四)就电力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五)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电力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四条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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