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方面负责人1日说,为配合《反垄断法》今年8月1日起实施,正确开展反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最近已经完成《反价格垄断规定》的起草工作,使《反垄断法》有关反价格垄断的部分更具有操作性。
发展改革委价格司、价格监督检查司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专访时说,《反垄断法》是我国反垄断(包括价格垄断)的基本法。国务院近日印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赋予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的职责。
上述负责人说,起草上述规定的指导思想是遵守《反垄断法》的原义,对《反垄断法》中有关反价格垄断的内容进行规定,增强可操作性,为反价格垄断的执法工作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上述规定对《反垄断法》有关条文,结合反价格垄断的实践和现实情况,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对经营者达成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反垄断法》都做了禁止性规定。《规定》(草案)对价格垄断协议作了细化规定,并列举了三项价格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
有关负责人指出,《反垄断法》列举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价格垄断行为的三种表现形式,即实行垄断价格、低价倾销和价格歧视。《规定》(草案)对垄断价格中的“不公平高价”和“不公平低价”分别规定了数量标准,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对低价倾销,《规定》则明确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此前已颁布的《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进行认定。
对价格歧视行为,《规定》(草案)明确其含义是“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或者变相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但依法对有关交易相对人实行价格优惠除外。”这里既对“歧视价格”作了解释,又明确了什么是除外的“正当理由”。
有关负责人表示,《反垄断法》相关条文涉及了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问题。《规定》(草案)结合《反垄断法》《价格法》及国务院有关收费文件,分两种情况进行了规范:有定价权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及无定价权的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排除、限制价格竞争。
《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规定》(草案)按照经营者报告的时间早晚和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分别规定了免除罚款和减轻罚款的情形,以便于执法机构在实际执法中具体掌握执法尺度。(江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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