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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2012年3月28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甘肃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扶贫开发工作,提高贫困地区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推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跨越发展,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扶助贫困地区、贫困人口巩固温饱成果、加快脱贫致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发展能力和缩小地区发展差距的各类活动。
第三条农村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突出重点、统筹兼顾、自力更生、社会帮扶、分类指导、改革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扶贫、行业扶贫、社会扶贫为一体的扶贫开发工作格局,将农村扶贫开发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城乡一体化目标统筹推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各级农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六条有农村扶贫开发任务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重点乡(镇)应当配备农村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扶贫基金会、扶贫协会、老区建设促进会以及其他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开展农村扶贫开发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外人士向贫困地区捐赠资金、物资以及提供技术、信息等扶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扶贫对象和范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自然资源条件、基础设施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制定不低于国家扶贫标准的本省扶贫标准。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的确定与调整,由省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根据实际拟订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农村扶贫对象是指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本省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人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扶贫对象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本省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重点范围是:(一)国家确定的六盘山片区、秦巴山片区、四省藏区范围内的本省县(市、区);(二)国家确定的“两西”农业建设项目区的重点县(市、区);(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重点乡(镇)、重点村及连片特困片带。
省人民政府确定或者调整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重点范围时,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自然灾害频发区等地区给予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