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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使用范围:
(一)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实施扶贫生态移民、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等;
(三)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六)支持集团帮扶项目;
(七)支持开展各类扶贫试点或者创建扶贫示范区;
(八)贫困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十五条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五章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三十八条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第三十九条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定点帮扶单位和对口帮扶城市的支持,组织实施协作帮扶项目。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教育、卫生、医疗等机构建立智力扶贫制度,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视为自主创业扶贫对象,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四十二条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赠者反馈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产业扶贫项目实施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提供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稳定实现扶贫对象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贴息,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扶贫投融资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信贷投入,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的金融产品,为扶贫开发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吸纳扶贫对象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