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一直是中国参与国际气候谈判的基础。这一原则的正式确立是在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大会正式批准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称《公约》)。公约第四条正式明确提出“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发端于上世纪70年代初。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宣示,保护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责任”;同时指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是发展不足造成的”。这已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雏形。
从上世纪80年代末起,“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逐渐成为国际谈判中的一项规范用语。1992年,《公约》开放签字,《公约》第四条正式明确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1997年,《京都议定书》第十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并以法律形式予以明确、细化。它规定发达国家应承担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减排”)的量化义务,而没有严格规定发展中国家应当承担的义务。这是这条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约》开篇即宣示,“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是人类共同关心的问题”。由于气候变化的强烈整体性与外部性,应对气候变化需要各国的协调与通力合作。
与此同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各种气候变化的法律文件都强调“区别”。根据目前科学界的主流认识,当下的气候变化主要是人类活动造成的,其中主要是发达国家在长期的工业化过程中造成的。从18世纪中叶工业革命开始到1950年,在人类释放的二氧化碳总量中,发达国家占了95%;从1950年到2000年的50年中,发达国家的排放量仍占到总排放量的77%。
2002年通过的《德里宣言》,可以说最终确立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该宣言的一个基本观点就是,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解决气候变化问题。《德里宣言》明确承认,发展经济和消除贫困是发展中国家的首要任务。这一点被此后的巴厘岛路线图和《哥本哈根协议》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