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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我国民族实际相结合的一个创举,也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选择。
(一)
中国是有着悠久历史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历代中央政权,大都对少数民族地区采取了“因俗而治”的政策,即在实现政治统一的前提下,保持民族地区原有的社会制度和文化形态。汉朝在今中国新疆地区设立西域护府,唐朝在这一地区设立西安和北庭两大护府,其主要职责是管理军政要务。清朝中央政权则针对不同民族地区的特点采取了不同的治理措施:对蒙古族地区实行盟旗制度;对西藏则派驻藏大臣,通过册封达赖和班禅两大活佛实行政教合一制度;对新疆维吾尔族最集中的地区实行伯克制度;对南方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则实行土司制度。尽管在这些封建社会制度下各民族之间不可能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平等关系,民族之间也不可避免地发生矛盾、冲突甚至战争,但是,这些制度维护了中国历史上统一多民族国家的长期存在,促进了各民族之间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交流,不断增进各民族对中央政权的向心力和认同感。
1840年鸦片战争之后的110年间,中国屡遭帝国主义侵略、欺凌,中国各族人民陷入被压迫、被奴役境地。在国家四分五裂、民族生死存亡的危急关头,中国各族人民团结一心、共御外侮,为维护国家主权统一、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斗争。特别是抗日战争(1937—1945年)时期,中国各民族进一步联合起来,同仇敌忾,抗击侵略,保家卫国。回民支队、内蒙古抗日游击队等许多以少数民族为主的抗日力量,为夺取反法西斯战争胜利谱写了可歌可泣的历史篇章。中国各民族在反对帝国主义侵略的同时,针对极少数民族分裂分子在帝国主义势力的扶持下,策划、制造“西藏独立”、“东突厥斯坦”、伪“满州国”等分裂行径,进行了坚决的斗争。
(二)
受苏联影响,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曾提出实行联邦制。但因我国和苏联国情不同,没有实行联邦制。一是苏联少数民族约占全国人口的47%,与俄罗斯民族相差不远。我国少数民族人口只占全国人口的6%,并且呈现大分散小聚居的分布状态。二是俄罗斯经过二月革命和十月革命,许多非俄罗斯民族实际上已经分离为不同国家,经过内战多数成立苏维埃国家,只有实行联邦制把各个苏维埃国家联合起来,作为走向完全统一的过渡形式。党在长期民族工作实践中,始终支持少数民族群众行使自治权力。早在1931年,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中就规定各民族可以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之中成立自治区域。根据这一规定,在后来的几年中,中国共产党帮助了一些少数民族建立了自治政权。在1938年召开的中共六届六中全会上,毛泽东进一步阐述了中国共产党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主张,允许蒙、回、藏、苗、瑶、畲各民族与汉族有平等权利,在共同对日原则之下,有自己管理自己事务之权,同时与汉族联合建立统一的国家;各少数民族与汉族杂居的地方,当地政府须设置由当地少数民族的人员组成的委员会,管理和他们有关的事情,调节各民族间的关系。1941年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依据民族平等原则,实行蒙、回民族与汉族在政治、经济、文化上的平等权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区,尊重蒙、回民族的宗教信仰与风俗习惯。”
进入全国解放战争时期后,中共中央明确提出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1945年10月23日,中共中央书记处在《对内蒙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对内蒙的基本方针,在目前是实行区域自治。首先从各旗开始,争取时间,放手发动与组织蒙人的地方自治运动,建立自治政府。”在内蒙古建立民族自治政府,是中国共产党将民族区域自治政策付诸于实践,构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第一步。1947年4月,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政府组织大纲,同年5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宣告成立。这是全国解放前成立的规模最大、规章制度比较健全的民族自治区,它给建国以后推广区域自治提供了经验和范例,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奠定了基础。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根据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关于按照聚居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自治机关的规定,在少数民族地区推广区域自治,使得战争年代逐步奠定基础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经过建国初期的推广、调整,得到发展。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法规,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工作的开展。
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批准了中央民族事务委员会草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该《纲要》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实施民族区域自治的经验,对民族区域自治的实施作出具体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的全面实施提供了具体制度依据。1954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肯定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同时将原来规定的各民族自治地方均称“自治区”。民族自治地方分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县以下的区、乡级少数民族聚居区不再称为自治区,而改为民族乡。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建国30多年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经验,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基本的问题,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把30多年来的经验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从而使其制度化、法律化、具体化,它标志着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阶段。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了修改,不仅正式将民族区域自治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而且使这项制度的若干具体规定更加合理和具操作性,这标志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成熟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