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监督员与其他专责人员职责定位不能混淆

发布时间: 2015-07-26 10:26:50  |  来源: 检察日报  |  作者: 刘卉  |  责任编辑: 焦梦
关键词: 企业环境 职责定位 监督员制度 水污染防治法 环境影响评价法

上海财经大学教授郑少华

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是各国加强环境保护,推进可持续发展的普遍做法。企业环境责任的强化措施之一,在于完善企业内设环保机构与设置企业专职环境保护人员。在此基础上还应当设置企业环境监督员,企业环境监督员制度是为了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危机,在国家管控、社会自我管制以及市场(企业)自律的三重组合下发展起来的。在考察企业环境监督员法律地位时,应将其定位于行政、公众和企业的受托人,使其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阐明权、监控权等权利并负咨询义务、报告义务等。

同时,为了应对企业环境监督员多重主体受托人地位所产生的角色冲突与利益冲突,应通过法律的进一步调适,将其法律地位与职责明确规定于环境污染防治、环境污染纠纷处理与救济的各个方面,并通过准入、培训、职权保障等相关制度的建立,切实发挥该法律规范的作用。从目前法律的规定来看,无论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2条之规定,还是其他相关规定都存在着一个严重的问题:将企业环境监督员与企业环境专责人员两者混淆,将企业环境监督员的职责与其他环境专责人员的职责混同。建议在未来修法时,规定企业环境管理负责人(总负责人)不能兼任企业环境监督职责,而应将其定位于代表企业管理企业环境监督员者。并在未来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修订过程中,进一步明确企业监督员的职责。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