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案例来看,交强险对于400元无责赔付的原则,事实上已经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产生了交叉。
也就是说,没有交强险无责赔付这一原则的话,王女士的车辆损失本来应该由王女士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王女士购买车辆损失险的话),而现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原则直接导致了,在此种情况下,王女士的车辆损失险客观上是在400元范围内免责的。而原车辆损失险在确定费率时,根本就没有将上述免责因素考虑在内。因此,车辆损失险的费率应该考虑适当地下调,才能够保证车辆损失险的公平与合理。
我国保险业一直以来都希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够强制施行,在减少保险公司为了订立保险合同而付出的展业费用的同时,承担起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转嫁的风险。
2003年10月28日,《道路交通安全法》被通过并予以公布,使得交强险的诞生有了法律依据。在我国交通事故年近50万起、交通事故年死亡人数达10万人、社会保障制度尚在建立、受害人自我恢复能力不高、有责方赔偿能力不足、保险公司承受能力不强的现实情况下,立法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应该是通过建立保险制度来实现以人为本,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及保障受害人、被抚养人基本生活的目的。
然而,由于交强险的费率过高、保障金额过低、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责赔付的原则、配套政策“缺位”等“硬伤”的存在,使得实践中尴尬频出,因此导致车辆保险消费者进行“逆选择”的现象也开始显现。
据有关部门公布的数据来看,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数量远未达到预想的数量。有报道称,在10月1日交强险过渡期结束后,哈尔滨市还有近10万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由于交强险费率过高,导致部分车辆保险消费者拒绝购买交强险、减少或是不再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现象出现。这使得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大量的风险自留下来,并没有按照保险业预想的,通过购买商业三者险转嫁到保险公司。
由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过低(死亡时只赔偿5万元),若机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本身没有赔偿能力的话,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受害者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以达到保证交通事故受害者自身及其家庭成员获得充分的事故补偿,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立法目的。(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保险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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