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征民意

发布时间: 2014-10-04 11:04:21  |  来源: 京华时报  |  作者: 孙思娅  |  责任编辑: 焦梦
关键词: 公益诉讼 公益组织 举证责任分担 征求意见稿 主体资格 社会公共利益

京华时报讯(记者孙思娅)昨天记者获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稿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作出了详细解释。

该征求意见稿共分34条,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举证责任分担、被诉者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后果,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多方面。

根据征求意见稿,“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成立五年以上,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

这些主体,在“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责任的承担分为,预防性责任、恢复性责任、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等多种。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特别规定了“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后果”,如果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参与方式

自10月1日起一个月内,社会各界人士可采取书面寄送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具体的修改建议。书面意见可寄往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邮编100745;电子邮件可发至zgfyhzt@sina.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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