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起罗文志、李曙光、邹海林三位访谈嘉宾
主持人记者钱昊旻
嘉 宾李曙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
邹海林(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全国人大财经委破产法起草工作组成员)
罗文志(中银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融资并购业务部负责人)
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目前正提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并有望在8月27号付诸表决。昨天(24日),“中国证券报·中证网”财经对话节目邀请了三位嘉宾,围绕企业破产法展开了交流与探讨。
为市场交易与竞争创造公平机制
主持人:李教授与邹博士都曾参与过这部法律的起草过程。两位能不能介绍一下,这部法律将主要规定哪些内容?有何意义?
李曙光:破产法是市场经济最重要的一部法律,没有破产法也就不会有市场主体的这种退出机制、挽救机制。
目前提交审议的企业破产法(草案)最重要的有六大亮点:
第一,它的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企业法人,不论是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引入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
第三,引入了重整制度,使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
第四,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为中国融入到国际市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机制;
第五,规定了破产责任。与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前不久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配套衔接;
第六,在金融机构破产、担保权益的保护以及一些具体制度方面有许多创新。
邹海林:破产问题实际上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为了合理、公平、有效地解决债务不能清偿的危机,必须设计一种程序制度,在多数债权人之间清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问题,这是制定破产法的基本目的。所以破产法也是个程序法。
众所周知,我国1986年就制定了一部“企业破产法(试行)”,但是这部法律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够满足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需要,从根本上也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是债务人的利益。
李曙光:应当说,企业破产法是中国市场经济标志性的一部法律,破产法的出台表明中国市场经济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市场取向、新的制度设计与可操作性是目前这部企业破产法(草案)的精髓。
罗文志:作为一个从事律师事务工作的人,我更关心它的实用性、操作性。我认为它的影响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尤其是绩差公司、ST公司的并购重组在法律程序上将有章可循。第二,证券公司破产将有章可循,证券公司破产时客户保证金追偿的老大难问题将得以解决。
重整程序将为企业恢复生机
主持人:草案规定,一个企业如果到了濒临破产的境地,它可以选择重整、和解或是破产清算。这三种程序之间有何区别,分别如何操作?
邹海林:重整程序是为了拯救出现债务危机的企业,程序本身的设计较为复杂,以防止这个程序被滥用,并寄希望于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有效合作,利用这个程序可以有效地避免债务人被解散清算。
和解程序比较简单,只要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能够达成某种让步,足以公平地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也可以防止债务人被解散清算。在这个意义上看,和解与重整程序并没有太大的差异,但是和解成本比较低,程序设计简单,易于适用,但对于发生财务危机的中大型企业来说,恐怕不能适用。
另外一个是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就是要解散债务人,把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变价后分配给所有的债权人。
启动这三个程序中任何一个程序都需要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受理后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处理。
李曙光:重整与和解的启动程序差不多,而清算则是破产法最古老的程序。一般来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务人和债权人都可以到法院去启动破产清算程序。法院会在一定期限内受理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等程序。
而重整程序的启动,其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其启动原因比清算要宽泛一些。重整也可以由债务人和债权人提出,一般进入重整程序后会有一个债务人继续经营的期间,在继续经营期间内,债务人需提出重整计划,经债权人分类别组进行表决,重整计划一旦通过,即发生法律效力。各债权人不能单独个别地追索债权。理论上说,债务人与债权人是选择清算还是重整程序,主要在于哪种程序会使债权人利益回收的价值更大。
罗文志:在我看来,破产法的核心就在重整程序。只有重整确实无法进行下去的时候,企业才会真正破产。从国际国内的经验来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真正走向破产只是极少数,绝大部分企业都是通过重整程序获得了新生,上市公司更是如此。
就整个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法规体系来看,破产法是一个句号。证券法规定了公司的发行、上市、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加上破产才算完整。就重整来说,破产法和证券法的衔接还有待后续规定的出台。
金融机构破产有法可依
主持人:这次企业破产法对金融机构破产问题也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如何看待这一规定?
李曙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券商的破产问题,这次破产法(草案)做了明确的规定,就是上述三类金融机构还有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必须有一个特别程序,即由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提出。
我注意到,草案中提到“金融机构有本法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这一条规定,文字有一点含混。我理解,按这条规定的文字意思,金融机构破产可申请的主体就是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但也没有彻底排除其他申请主体的可能性。我想下一步金融机构破产条例或办法的制定会解决这个问题。
邹海林: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由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我认为应当考虑这样几个方面:
第一,金融机构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比如什么情况下构成企业破产法(草案)第二条所讲的破产原因;
第二,金融机构自己申请重整或清算的,监管机构的批准程序条件及批准有关的事项;
第三,如果是债权人申请金融机构破产,那么金融机构或者监管机构能够采取哪些相应措施;
第四,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享有何种权利;
第五,金融机构破产的时候受程序支配的财产使用问题。
“新老划断”体现中国特色与智慧
主持人:企业破产法(草案)对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采用了“新老划断”的做法,这样处理的考虑是什么?
李曙光:破产法(草案)关于劳动债权与担保债权清偿顺位的处理,主要是考虑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破产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按照我们国家《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抵押资产并不纳入到破产清偿顺位当中,而是独立于破产财产之外的资产;
第二,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法律制度安排必须具有处理中国特色问题的智慧,对于复杂的劳动债权问题的处理,既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又要把它纳入到市场经济法律的整体框架来考虑,职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在今后应更多地靠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来解决;
第三,金融机构与债权人风险的考虑,如果担保债权不能依法实现的话,不仅会导致银行的“惜贷”,金融机构与债权人自身也有可能破产,那涉及的人群会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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