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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航空情报人员资质与培训
第二十七条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取得航空情报员执照,并按规定保持有效。未持有有效执照的人员,不得在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独立从事航空情报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航空情报人员的专业培训,航空情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和考核。航空情报人员的培训工作,按照民用航空情报培训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承担民用航空情报专业培训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民航局规定数量的教员;
(二)具有民航局认可的教材;
(三)具有相应的教学设施。
第三十条航空情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补充、培养专业技术人才,不断提高航空情报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一条民用航空情报员应当加入飞行机组进行一年不少于两次的航线实习。
第五章 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提供和收集
第三十二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分为基本资料和临时资料。
基本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含)以上较为稳定的资料,主要用于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资料汇编》、《中国民航国内航空资料汇编》、各种航图以及航空资料通报。
临时资料是有效期在半年以内和临时有变更的资料,主要用于发布航行通告和航空资料汇编补充资料。
第三十三条下列有关业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
(一)空域规划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
空中规则和空中交通服务的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空中交通服务空域和航路的设立、变动或者撤消;
空中交通管制、搜寻援救服务的规定及变动;
空中走廊、禁区、限制区、危险区等特殊空域的设立、改变或者撤消;
炮射、气球、跳伞、航空表演等影响飞行的活动;
航路的关闭、开放;
机场的进场和离场飞行程序;
机场的仪表和目视进近程序;
主要临近机场;
噪声限制规定和减噪程序;
机场地面运行规定;
飞行限制和警告。
(二)航务管理部门:
机场运行标准和航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机场起飞和着陆最低标准。
(三)通信导航监视部门:
通信导航监视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或者航路的导航和地空通信设施的建立、撤消、工作中断和恢复,频率、识别信号、位置、发射种类和工作时间的改变及工作不正常等情况;
地名代码,部门代号的增减或者改变。
(四)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地理位置和管理资料;
机场地勤服务和设施;
机场服务单位工作时间;
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布局、数量、物理特性及其变化;
机场、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关闭、恢复或者运行限制;
直升机着陆区域;
目视导航设施、机场助航灯光系统、风向标的设置及其主要部分的改变、中断和恢复、撤消;
跑道、滑行道、机坪、飞机等待位置等道面标志和障碍物位置标志的设置、改变或者撤消;
飞行区和障碍物限制面内影响起飞、爬升、进近、着陆、复飞安全的障碍物的增加、排除或者变动,障碍灯或者危险灯标设置、中断和恢复;
飞行区内不停航施工及其影响跑道、滑行道、机坪、停机位使用的,其开工和计划完工时间、每日施工开始和结束时间、施工区域的安全标志和灯光的设置发生变化;
机场救援和消防设施保障等级及其重要变动;
跑道、滑行道、停机坪积雪、积水情况及其清除和可用状况等发布雪情通告的情报;
扫雪计划,扫雪设备和顺序;
鸟群活动。
(五)机场油料供应部门:
机场航空油料牌号和加油设备的可用情况。
(六)气象服务机构:
气象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机场气象特征和气候资料;
气象设施(包括广播)及程序的建立、更改或者撤消。
(七)国际运输管理部门:
简化手续规定,以及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国际运输规定;
海关、出入境有关规定;
卫生检疫的规定。
(八)航行收费管理部门:
国际飞行的收费规定。
(九)其他相关业务部门:
与国际民航公约附件的差异。
第三十四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专人,负责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并与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保持直接的、固定的联系。
第三十五条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下述的时间要求,提前将原始资料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一)按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在共同生效日期表中选择适当的生效日期,并在预计生效日期80天前提供原始资料。
(二) 不按照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生效的航空情报,应当至少在生效日期56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但用于拍发航行通告的除外。
(三)以航行通告发布的航空情报,应当在生效时间24小时以前提供原始资料。临时性的禁区、危险区、限制区以及有关空域限制的,应当在生效日期7天前提供原始资料。不可预见的临时性资料应当立即提供。
第三十六条向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应当填写本规则附件二《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提交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特快专递、传真等。向同级航空情报服务机构提供原始资料时,通常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
需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专用技术名词等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应当附有英文译稿。
第三十七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依据《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编辑修订航空情报服务产品,签发航行通告。《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应作为正式记录存档备查。
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详细、准确地填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通知单》,必要时,应当增加附图。
第三十八条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对所提供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核证和审批,对原始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保持资料的可追溯性;涉及多个提供部门或者单位的,由主办部门协调一致后,统一提供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
第三十九条全国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和地区民用航空情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部门,负责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收集和管理。
第四十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来源于规定的原始资料提供部门;
(二)符合规定的格式;
(三)正确执行航空资料定期颁发制;
(四)满足航空情报原始资料的质量要求;
(五)有必要发布一体化民用航空情报系列资料。
经审核不符合以上要求的航空情报原始资料,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其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一条航空情报服务机构与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协调、定期培训和资料定期符合性检查机制。
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应当将航空情报原始资料采用情况反馈给航空情报原始资料提供部门或者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