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安全管理规则

发布时间: 2016-04-05 13:50:06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交通运输部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安全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第三章 民航空管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包括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和目标,安全管理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安全绩效考核制度,安全监督和检查机制,安全评估制度,应急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和培训制度,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安全风险管理机制,安全奖惩机制,安全问责制度,文档管理要求等。民航空管安全管理体系应当做到有计划、有落实、有检查、有跟踪的闭环管理。
  第十九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定期召开安全形势分析会,分析和判断安全生产形势,对前一阶段的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以后的工作进行部署。
  当出现不利于民航空管安全运行的因素或者已经发生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严重事件时,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召开会议,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
  第二十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评估机制。安全评估分为事前评估和跟踪评估。事前评估是对预计实施事项的可行性、安全性和可靠性以及安全应对措施是否满足可接受的安全风险水平的评估;跟踪评估是对评估事项实施后是否满足预定的安全指标水平以及未来的安全发展态势所进行的评估。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当进行安全评估:
  (一)降低最低飞行间隔;
  (二)变更管制方式;
  (三)新技术首次应用;
  (四)实施新的飞行程序或管制程序;
  (五)调整空域范围或空域结构;
  (六)新建、改建、扩建民航空管运行设施设备等建设项目;
  (七)其他可能影响安全风险水平的情况。
  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运行环境或方式改变后的运行安全情况进行持续监控。
  第二十一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将评估情况报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内部安全检查制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将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风险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对在运行中可能发生或者出现的下列情况进行分析和控制:
  (一)小于最小飞行间隔;
  (二)低于最低安全高度;
  (三)民航空管雷达自动化系统出现低高度告警或短时飞行冲突告警;
  (四)非法侵入跑道;
  (五)地空通信失效;
  (六)无线电干扰;
  (七)影响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设备故障;
  (八)其他可能危及民航空管运行安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民航安全目标,确立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民航空管运行安全指标应当包括:
  (一)民航空管原因航空器事故征候和严重事故征候的事件数量和万架次率;
  (二)民航空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和航空情报等设备的运行正常率和完好率;
  (三)民航空管设施设备故障等原因影响民航空管运行的不正常事件以及其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和程度;
  (四)重要天气预报准确率和气象地面观测错情率;
  (五)航空情报资料发布以及更新的准确率;
  (六)其他可能影响实现民航安全目标的工作指标。
  第二十五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民航空管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建议和意见的收集、分析及反馈制度,鼓励民航空管从业人员主动提出安全建议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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