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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职责】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快递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保持有效运行;
(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业务操作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在快递服务旺季和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加强对快递服务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抽查制度】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和抽取被检查企业。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措施】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涉嫌违法的其他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或者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二)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快递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凭证,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凭证予以封存;
(五)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条例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三十七条 【处理用户投诉和举报】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的联系方式,接受投诉和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