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 2014-05-29 15:08:36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法制办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互联网 征求意见稿 食品药品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对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四十二条 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存在食品药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或者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管理义务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责任约谈。

第四十三条 需要关闭网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通信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食品药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无证生产、经营,超范围经营,生产销售假劣食品、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等食品药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企业法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食品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受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或者通信管理部门停止接入服务、关闭违法网站的,应当列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食品药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凭证,从事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活动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依法取缔并作出行政处罚,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不得从事食品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许可,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三万元罚款,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销售《禁止互联网经营的药品、医疗器械目录》中药品、医疗器械的,或者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发布食品药品广告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予以处罚,或者依法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未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或者发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未按规定留存有效、完整的企业资质证明和产品购销记录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处理;未按规定留存电子台账记录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予配合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许可事项发生变更时未及时申请变更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停止其接入服务或者关闭违法网站。

第五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此前发布的关于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令第9号)、《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同时废止。

(据法制办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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