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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发展门户网讯 据环境保护部网站消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5号)要求,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现向社会公开环保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
社会各界如对环保部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有意见建议,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1、点击网页下方“意见收集”发表意见。
2、电子邮箱:ZHBXZSP@mep.gov.cn
3、信函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035),请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审批”字样。
附件:
环境保护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3001 |
环境保护部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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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2 |
环境保护部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55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实施机关:环保总局。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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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3 |
环境保护部 |
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56项: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实施机关:环保总局。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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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4 |
环境保护部 |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58项:危险化学品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实施机关:环保总局。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第三章第十六条:“进出口列入中国严格限制进出口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凭相关证件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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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5 |
环境保护部 |
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无 |
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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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6 |
环境保护部 |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资质认定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四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
无 |
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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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7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设施操纵员执照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
无 |
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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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8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材料许可证核准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第六条:“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
国防科工局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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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09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第十二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第十四条:“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第十五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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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0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 |
无 |
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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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1 |
环境保护部 |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安全检验合格审批 |
无 |
行政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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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2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第八条:“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许可证件包括: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第二十四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是指为了进行与核设施有关的选址定点、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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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3 |
环境保护部 |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除生产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除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单位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六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将“医疗使用的Ⅰ类放射源单位、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用放射性药物(自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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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4 |
环境保护部 |
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 |
无 |
行政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十六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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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5 |
环境保护部 |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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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6 |
环境保护部 |
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第十八条:“……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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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7 |
环境保护部 |
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审批 |
无 |
行政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十六条:“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六条:“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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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8 |
环境保护部 |
由环境保护部负责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二十六条:“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天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验收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
无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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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19 |
环境保护部 |
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十五条:“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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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0 |
环境保护部 |
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四十五条:“……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73号)第七条:“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和进出口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二条:“进出口列入《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进出口配额,领取进出口审批单,并提交拟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品种、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的材料。”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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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1 |
环境保护部 |
为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注册登记审批 |
无 |
行政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第三十二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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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2 |
环境保护部 |
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审查批准 |
无 |
行政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十条:“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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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3 |
环境保护部 |
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核发 |
无 |
行政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十七条:“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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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4 |
环境保护部 |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批 |
无 |
行政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二十六条:“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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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5 |
环境保护部 |
I类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审查批准 |
无 |
行政 |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三十五条:“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四十一条:“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
无 |
企业、事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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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6 |
环境保护部 |
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第二十五条:“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部机关“三定”实施方案〉的通知》(环发〔2008〕104号):污染防治司主要职责“……组织实施……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 |
无 |
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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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7 |
环境保护部 |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范围调整审核 |
无 |
行政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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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十二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第十四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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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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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8 |
环境保护部 |
对地方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审核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对其进行改造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关于印发〈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的通知》(环发〔2001〕21号):“国家环保总局在综合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集中对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提出审批意见,于每年年底前呈报国务院审批。……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家环保总局行文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
无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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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9 |
环境保护部 |
由环境保护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审核和功能区调整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的通知》(国函〔2013〕129号)第十四条:“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更改名称申请,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申请,经评审通过后,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无 |
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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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0 |
环境保护部 |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许可 |
无 |
行政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0号)第二十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
无 |
公民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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