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 7 号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1日公布的《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1号)同时废止。
部 长 李毅中
二〇〇九年三月一日
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本规定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不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无线电干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四)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术方案。
(六)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包含本规定附录所列基本资料的技术方案。
(四)可用资金证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一)开通业务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
(二)卫星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包括空间电台的名称和轨道经度、实际使用带宽、上下行频率范围和极化。
(三)网内用户名单、双向和发射地球站数量、单收地球站数量。
(四)已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地球站数量。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同时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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