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是关于矿业权申请人向受委托机关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授权视为委托,委托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然而,在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矿业权申请人可以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但产生纠纷后,认为申请人向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因此,《通知》规定,向受委托机关递交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视为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
第四条是关于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行政复议案件的认定问题。一些地方,在整合、处置矿业权过程中,只注重运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损害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借整合、处置矿业权故意损害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我部等九部局联合下发的《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意见》以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通知》规定,对涉及整合、处置矿业权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审查整合、处置矿业权行为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采用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是关于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影响矿业权保留或者延续的认定问题。一些地方招商引资,待招商引资的矿业权人完成基础性投资、建设工作后,故意干预矿业权人的生产经营,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和延续;还有一些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基于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原因,采用干预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或者设置限制性条件的方式,致使矿业权人的矿业权不能正常保留或者延续。针对此类问题,《通知》提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矿业权人合法的勘查、开采活动设置法律、法规以外的限制条件等原因,造成矿业权人无法开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矿业权人工作进度达不到法定要求或者无法完成法定义务的,不影响矿业权的保留、延续。
第六条是关于在矿业权有效期最后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各种原因,致使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开采许可证有效期最后3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情形时有发生。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以及我部《关于对探矿权采矿权灭失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所作出的解释,《通知》要求,矿业权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后30日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是关于国土资源部正在审理的复议案件的矿业权暂停审批的问题。在行政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如果不停止所涉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审批发证行为,无疑将会引发新的行政争议,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因此,《通知》规定,国土资源部正在审理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所涉区块范围、矿区范围内的矿业权审批发证行为。
记者:请问通过下发《通知》的目的和希望达到的效果是什么?
王守智: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重要监督制度,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中,既要通过个案办理切实发挥行政复议的纠错功能,更要通过制定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标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或者减少行政纠纷的产生。由于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占立案案件的绝大多数,针对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比较集中和突出的问题制定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的若干意见十分必要。意见的出台将有利于妥善处理行政纠纷,严格规范矿产资源管理行为,使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从根本上,减少新的行政纠纷。(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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