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办理复议案件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就《国土资源部
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答记者问
前不久,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办理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的起草背景及目的是什么?《通知》都对哪些问题做出了规定?日前,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
记者: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各个方面,为什么《通知》只对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规定?
王守智:随着经济发展对资源需求的不断增加,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矛盾日益突出,行政争议逐渐增多,相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大幅上升,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我部受理的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占到复议案件立案总数的86.89%。此外,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我部正在推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对矿权设置进行整合,整合工作使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和新的矛盾显现出来,产生了大量行政复议案件。这些行政复议案件,许多难以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即使作出复议决定但也难以执行,根本原因在于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制度不规范,需要对相关问题加以明确规定。
记者:请问《通知》具体对哪些问题进行了规定?
王守智:《通知》主要对矿产资源行政复议案件比较集中和突出的七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通知》的第一条是关于矿业权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原因导致延期提出矿业权申请的认定问题。当前大量存在的一类复议情形,是矿业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致使矿业权人超过法定期限再次或多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又以此为由认为申请人是超过法定期限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提出,对因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的矿业权行政许可申请不作为等原因致使矿业权人再次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第二条是关于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认定问题。《行政许可法》第十六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我们规定,地方规范性文件、政策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增设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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