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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农村扶贫活动,促进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脱贫致富,推进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对经济社会发展滞后的农村贫困地区及贫困人口给予政策、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帮助、扶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扶贫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农村扶贫应当坚持开发式扶贫为主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自力更生、综合开发、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并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扶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扶贫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扶贫工作。
第七条农村扶贫的主要内容是扶持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和教育、医疗卫生条件,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
第八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扶贫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