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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