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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讯 通信作者(corresponding author)是负责论文发表前后通信事宜的作者。通信作者制度肇自国际医学期刊编辑委员会(ICMJE)在 1979 年发布的《统一投稿须知》(Uniform Requirements for Manuscripts),于1996 年移植入我国学界。作者间精细化的角色分工是研究活动科学性与严肃性的体现,而署名规则事关作者间权利与义务分配。我国学界素有重视第一作者的传统,但对通信作者制度置评不足。实践中,因署名问题而引发的纠纷频繁出现。作为特殊的署名类型,通信作者应然层面的法律地位,与其他合作作者的法律关系尚待厘清,尤其是对其不当署名的法律评价研究暂付阙如。通信作者的学术不端行为不仅将受到道德非难,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以上问题的考究对学术合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通信作者的法律地位
实际上,关于什么是通信作者、什么是成为通信作者的必要条件等问题并非没有争议。由于科研活动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合作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完全交由意思自治。通信作者的学术责任一般由学术期刊在其“投稿须知”中单独作出规定,尚未形成统一规则,且中西方差异较大。例如,国际医学期刊编辑委员会对通信作者的定义为:“通信作者是在投稿、同行评议和发表过程中负责与期刊联络的作者”;而由上海交通大学主办的《医用生物力学》则要求通信作者须为论文的主要负责人。通信作者的内涵与适格条件是其学术不端行为责任认定的前提。因此,应当首先开展针对以上问题的分析。
通信作者的基本含义
通信作者的称谓译自“corresponding author”,其中“corresponding”意为“通信”。“通信联系人”既是通信作者的原初身份,也是通信作者的基础任务。标注通信作者的必要性体现在 2 个方面:①论文由数人共同完成,但由一人向期刊投稿效率较高。此场景下,通信作者类似于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外作出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在师生合作的情况下,因为研究生的流动性较强,甚至可能毕业之后不再从事科研工作,所以由其研究生导师负责联系期刊、接受质询较为合适。同时,通信作者必须是合作作者之一,即对科研成果作出了实质性贡献。通信作者必须同时满足学术规范与著作权法对作者的要求。
在学术规范上,国际医学期刊编辑委员会规定科研人员必须同时满足以下 4 项要求才能在作品上署名:①科研人员必须对作品的构思、设计,或者数据的采集、分析、解读作出实质性贡献。②科研人员必须撰写初稿,或者对重要内容作出关键性修改。③科研人员必须认可论文的“最终版本”。④科研人员必须承担论文的全部责任,以确保论文的准确性与完整性。
在著作权法上,合作作者必须贡献作品中的表达,仅提出想法或设计方案尚不足以成为作者。《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版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方式,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国际出版伦理委员会(COPE)也要求作者必须实际参与论文撰写。分析至此得出的初步结论是,通信作者是科研成果的合作作者,负责论文发表前后的通信事宜。
通信作者的适格条件
一般来说,通信作者由课题负责人或高级研究员担任。《中国实验血液学杂志》径直将高级职称当作担任通信作者的必要条件,但这一规定不具有普遍性。例如,《自然》(Nature)就表示,第一作者与资深作者(senior author)都不是担任通信作者的必要条件。以法律地位的视角观之,此处争议系通信作者的“当事人适格”问题。
广义上的“通信事宜”主要包括 3 个方面任务:①程序性的任务有联系期刊投稿、应对同行评议;②权利性的任务有安排署名顺序、取得发表同意;③伦理性的任务有披露利益冲突、保证学术合规。其中,同行评议意见的回复虽然由通信作者作出,但相关内容的准备工作系所有合作作者共同完成。而保障论文准确性和完整性是所有合作作者的共同任务,通信作者只是对此予以确认。课题负责人的确能为论文设计的科学性、实验数据的真实性、研究结论的严谨性“背书”,但此种“信用担保”在学术规范和著作权法上均无意义。综上,通信作者独立完成的活动只有联系期刊投稿、安排署名顺序、取得发表同意与披露利益冲突 4 项。客观来说,由课题负责人或高级研究员作出的署名顺序安排更容易获得所有合作作者的认可,但署名排序应依据实际贡献确定,在贡献大小无法比较的情况下也应由作者平等协商。同理,其他 3 项活动也不依赖高级研究员的特定身份完成。
因此,在逻辑上,高级职称不应作为通信作者的适格条件。学界对作者身份的依赖将加剧科研活动的“马太效应”。通信作者制度应由“身份论”向“功能论”转变,任何有能力完成上述任务的合作作者均可作为论文的通信作者。通信作者的选定,应交由合作作者商榷。
通信作者的权利义务
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或转让著作财产权,以此获得经济激励。与文学、艺术领域利用作品的方式不同,科学作品的利用以科研奖励为主要途径。通信作者的作品权利体现在课题申报、职称评定、绩效考核等环节。同时,通信作者还承担了双重义务:作为合作作者,应保证科研活动符合学术规范要求(ethical practice);作为通信作者,应合规完成论文通信事宜。
作者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基本原则。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与所承担的义务相适应。在科研活动中,公平原则下沉为以下要求:一方面,科研人员实际贡献应与其所获奖励相当;另一方面,所获奖励应与其所负责任相当。由此可见,通信作者的权利义务因其实际贡献而定。论文的主要负责人意味着其享有较高比例的权利份额,承担较高比例的学术责任。诚然,存在诸多场合难以精确衡量每位科研人员的贡献大小,但这并不会抑制贡献排序的客观需要,也不应模糊通信作者的实际贡献。
通信作者与第一作者的贡献衡量。通信作者与第一作者的关系是影响通信作者权利义务的结构性因素。通常来说,署名的先后顺序依据合作作者的贡献大小确定。例如,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报告、学位论文和学术论文的编写格式》(GB 7713—1987)规定,合作作者的名次应当依照其贡献大小排列。又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在《宾大手册》(PENNBOOK)中规定,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领域应以贡献最大的作者为第一作者。所以,在第一作者与通信作者分属两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第一作者为论文的主要负责人。
通信作者与其他作者的贡献衡量。如前所述,通信作者除了承担作者的义务以外,还承担通信义务。公平原则要求通信作者额外承担的通信义务应当予以奖励。因此,除第一作者外,如果有两人对论文撰写贡献相同,但其中一人系通信作者,应当认定通信作者对论文的贡献较大。
通信作者不当署名行为认定
依照行业标准《学术出版规范——期刊学术不端行为界定》(CY/T 174—2019)的规定,不当署名系论文实际贡献不符的署名或作者排序行为。从法律评价的角度来说,不当署名是违反学术规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义务的行为。通信作者的不当署名行为可分成 3 类:①行为人在未从事通信事宜的情况下标注通信作者。②行为人在安排署名顺序时,未按实际贡献排序或排序违反约定。③行为人未充分履行通信作者义务,如未合规披露利益冲突。以上情形均与通信作者的职责有关,另有提供虚假职称等不当署名行为,此处不予讨论。
通信作者标注不适格
功能论的通信作者制度以通信事宜的完成为标注的适格条件。通信作者标注不适格是指行为人未承担论文发表前后通信事宜,该任务由其他科研人员完成,但行为人标注了通信作者。由于行为人的标注与其实际贡献不符,该行为属于不当署名。再者,通信作者作为特殊的署名类型,行为人的此种标注行为也侵犯了实际完成通信事宜的科研人员的署名权。应当注意的是,课题负责人并不当然是论文的通信作者,即为研究提供经费不是标注通信作者的依据——单纯提供物质条件甚至不能使其成为作者。课题负责人标注通信作者,除了应对论文撰写作出实质性贡献外,还应完成论文通信事宜。
在科研活动中,有一种与标注不适格相关的情形,即合作作者冒名标注他人为通信作者,该情形通常发生在研究生与导师之间。由于该“通信作者”没有实际参与论文撰写,如果论文存在诸如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通信作者”不应承担责任。但是,即便事实上“通信作者”对其被冒名不知情,如果“通信作者”对署名作出追认,或以其行为表现认可了该署名,则应对该科研成果承担责任。例如,“通信作者”在职称评审、课题申报等活动中将该科研成果列出,则表明“通信作者”在事后追认了该署名。根据相关调查,25.2% 的科研人员认为“被冒名”的科研成果一旦受到奖励,“通信作者”应当接受。此种“接受”不仅违反学术规范,也将使其成为论文的责任人。在证据法上,如果“通信作者”主张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应由其他合作作者举证证明“通信作者”实际参与了涉嫌学术不端的科研活动。
侵犯其他作者署名权
《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署名权是指“将对论文所涉及的研究有实质性贡献的人排除在作者名单外的行为”。通信作者安排论文署名时,如果存在上述行为,一方面构成学术规范中的不当署名,另一方面也侵犯该作者的署名权。如果通信作者未将论文主要贡献的作者列为第一作者,同样构成不当署名,但并不侵犯该作者的署名权。这是因为学术规范要求作者排序与之实际贡献相符,而《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与署名顺序无关,所以只要将其列入作者名单,就不构成侵权。如前所述,由于科学作品并非主要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利用,《著作权法》为科研人员提供的侵权救济途径也有限。如果其他合作作者因冒名第一作者获得了科研奖励,主要贡献作者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规则请求适当返还。此外,如果通信作者未取得他人同意便发表论文,则侵犯其他合作作者的发表权,而非署名权。
未履行通信作者义务
通信作者从事通信事宜应当符合学术规范要求。通信作者职责的特殊性导致合作作品中的学术不端认定相较于独立作者更为复杂。例如,通信作者可能在其他合作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操纵同行评议,其他合作作者也可能隐瞒利益关系导致通信作者未合规披露利益冲突。如果通信作者未充分履行其义务,则其实际贡献与通信作者的应然贡献有所出入,进而构成不当署名。以下行为均系独立的学术不端类型,通信作者在构成不当署名的同时,构成学术不端。
一稿多投多发。作为通信联系人,联系期刊投稿是通信作者的基础任务。一稿多投与重复发表是 2 种常见的学术不端行为,分别发生在论文发表前后。一稿多投是重复发表的前提,重复发表则是一稿多投的结果。为防范一稿多投多发,学术期刊通常要求通信作者取得所有合作作者的发表同意,并提交包含单位公章与作者签名的版权协议。如果通信作者的一稿多投行为得到了所有合作作者的认可,则相应的学术不端责任应由所有合作作者共同承担。但在投稿过程中,或将发生通信作者一稿多投但其他合作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例如,通信作者因急于刊发论文,在向某期刊投稿后又伪造其他合作作者签名并再次投稿。此时,应由通信作者独自承担学术不端责任。如果通信作者一稿多投后,其他合作作者获知该行为但未表示反对,则应视为其他合作作者对该行为予以追认。
操纵同行评议。同行评议是由同一领域专家评审论文的研究方法与研究结论的过程。同行评议意见对于文章能否发表起到决定性作用。任何试图阻止或不正当地影响同行对论文的独立评估的行为均构成操纵同行评议。通信作者在向期刊投稿时,有机会推荐审稿人。除了推荐有利益关系的审稿人等手段外,有组织的操纵同行评议通常由第三方机构协助完成。第三方机构伪造审稿人的联系方式,并发表虚假的评议意见,从而驱策论文发表。无论是自行虚构审稿人,还是委托第三方协助,通信作者均应承担学术不端责任。
隐瞒利益关系。根据爱思唯尔出版集团的界定,学术研究的利益冲突是指作者、审稿人与期刊编辑等主体之间的,可能影响论文客观评价的经济或人情关系。例如,如果论文研究的对象是高血压流行病学,则通信作者应披露其与所有抗高血压药物制造商的关系。在国际医学期刊编辑委员会推荐使用的披露表中,利益关系包括项目资助、版权收益、咨询费用等 13 项内容。向学术期刊披露利益冲突是通信作者的义务。未充分披露利益冲突的,构成对该义务的违反。在裁量其法律责任时,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如果因通信作者过失导致未充分披露利益冲突,原则上应从轻处理。未充分披露利益冲突若因其他合作作者故意隐瞒造成,在通信作者尽到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应由该合作作者承担责任。
通信作者制度的改革路径
通信作者制度应对不当署名等学术不端行为起到预防作用,但现实情况却不尽人意。通信作者制度的困境集中表现如下:①不同学科、不同期刊、不同高校之间对通信作者职责与贡献的认识出入较大,其结果是多方各行其是,缺乏统一标准。②署名规则之所以重要,原因在于署名情况直接影响作者获得的科研奖励。不健全的署名规则不可能产生科学化的奖励机制。③包括通信作者在内的所有合作作者在贡献区分上十分含糊,并且随着合作作者人数的增多,其间矛盾将更加凸显。所以,改革通信作者制度应采取分析哲学的理念、贯彻公平原则的要求,从而在制度层面保障学术合规。具体的改革路径应从以下 3 个方面展开。
制定通信作者署名规则
署名规则包括署名条件与署名顺序。前者规定作出怎样的贡献才可在论文上署名,后者规定署名应按何种顺序排列。我国学界尚未出台统一的通信作者署名规则,各学科、各期刊规定存在差异。中国科学院科研道德委员会认为“制定出适用于不同场景的统一署名规范较为困难”,退而求其次的方法是建立署名问题负面行为清单。然而,对于规范学术论文署名的任务来说,仅列出署名行为的负面清单未必有效,况且目前的负面清单规定较为概括。制定统一署名规则的主要障碍在于,不同学科甚至同一学科不同研究方向之间的作者贡献对科研成果的重要性不同。但仅就通信作者而言,标注的适格条件与承担的学术责任相对固定,学科与研究对象的差异对其影响不大。若因学科性质要求通信作者承担额外的科研任务,可通过作者贡献声明的方式予以说明。因此,与出台适用于不同场景的合作作者署名规则相比,制定统一的通信作者署名规则并不复杂。
科研人员应就通信作者署名规则达成广泛且充分的共识。在此之前,可先由相关学会制定适用于本专业领域的通信作者署名规则,推荐期刊采用,以习惯或行业惯例的形式调整合作作者的法律关系。在广泛征求意见与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找到该领域署名规则的“最大公约数”。经实践中的修改完善,再由管理机关出台署名标准;在认定不当署名与处理署名纠纷时,此类标准可作为效力渊源直接援引。统一的通信作者署名规则是完善其科研奖励机制的前提。
完善通信作者奖励机制
国内部分高校明确规定在对科研人员量化考核时,将通信作者等同为第一作者。但这一规定并非国际惯例,尤其是在英美国家,单纯的通信作者身份不会为科研人员带来任何特殊奖励。与之相应的,通信作者承担的学术责任也有限。例如,《柳叶刀》(The Lancet)规定的通信作者责任限于通信联系人。“视为第一作者”的规定可能导致的状况是,承担较重学术责任的通信作者与普通的通信联系人获得的科研奖励相同,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并且,如果第一作者与通信作者不分比例地享有权益,将造成科研成果的重复计算,其实际效果与“一稿多发”无异。因此,在尚未形成统一的通信作者标注制度时,笼统地将通信作者视为第一作者予以奖励的做法值得商榷。
同时,以第一作者与通信作者为中心的科研激励机制抑制了其他合作作者的积极性。在中国科学院制定的《关于规范学术论著署名问题负面行为清单的通知》中,规定“不得违反署名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时的必要性原则而罗列过多的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论文的合作作者原本就是共同责任者,“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信作者”的提法有待推敲。严肃的科研活动应尽量避免笼统的共同责任者;但究其原因,无非是除了第一作者与通信作者之外,其他合作作者的贡献常被忽视。“共同第一作者”“共同通信作者”的出现是其奖励机制带来的“殃及效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在《关于 2022 年度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申请与结题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中要求科研人员“在填写论文等研究成果时,根据论文等发表时的真实情况规范列出所有作者署名,不再标注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则体现了国家层面对此问题的关注。
推行合作作者贡献声明
作者贡献声明是对论文各类贡献准确且详细的描述,令所有合作作者的工作均得到承认。在科研管理联盟推进标准(CASRAI)提出的“精细化角色分工”(CrediT)中,合作作者的贡献分为 14 种类型,具体包括概念建构、数据分析、撰写初稿(writing-original draft)、修改定稿(writing-review & editing)等任务。除了横向化的角色分工,学者提出的作者贡献三维层次框架同为精细化分工的有益尝试。国内期刊有作者贡献声明的先行者(如《图书情报工作》《中国科技期刊研究》),但这一规则远未普及。虽然不同学科之间差异较大,但从科研工作类型化角度来说,CRediT 的分类方法不落窠臼,且有相当的普适性。“发表科学论文要遵循国际惯例”,而在文中明确作者的具体贡献已逐步成为新的国际惯例。《科学》(Science)、《柳叶刀》等 SCI 期刊均作此要求。
描述科研贡献的理想状态是将每位作者的贡献以百分比的形式标注,再辅以相应的奖励机制。而实际情况是,撰写初稿与修改定稿的两人贡献孰轻孰重可能不易判断。因此,作者贡献声明只能是无法达至理想状态的“次优解”。但仍然可以确定,撰写初稿与在撰写初稿的同时承担通信任务的两人,后者的贡献更大。并且,在署名规则尚未统一、具体贡献难以衡量的情况下,作者贡献声明可对署名顺序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与署名顺序相比,贡献声明不仅是贡献的精细化,也是责任的精细化。在明确作者具体分工的前提下,特定的科研任务由特定的人员完成,因而出现的学术不端行为可以明确追责的对象,避免了“平均”惩戒所有合作作者的矫枉过正。
不当署名是通信作者典型的学术不端行为。不当署名发生的原因,既有科研人员合规意识淡薄,也有署名规则、奖励机制的制度缺陷。改革通信作者制度是学术合规建设的重要环节。新制度经济学较早的告诫是:明确的权利界定比具体的权利归属更重要。署名规则只有普遍、明确、具体,才能发挥学术规范对学术共同体的指引、评价、教育作用。此外,治理学术不端应以法治为策略,而法治思维应以法律原则为依据。从事科研活动,公平原则强调科研人员的学术贡献与所获奖励相适应。学术规范应当提供科学的角色分工与合理的奖励机制。比例原则倡导惩戒学术不端行为以必要性为限。学术治理应区分学术不端行为的情节与危害程度。权责一致原则要求科研人员的学术权力与其责任相对等。通信作者安排署名顺序,如果未履行义务或侵犯他人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以上法律原则的贯彻,可以将法治的智慧运用到学术不端的治理之中,最终实现学术合规。
(作者:熊皓男,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中国科学院院刊》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