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 随机抽查意义重大

发布时间: 2017-03-20 14:34:28  |  来源: 中国发展门户网  |  作者: 马红军  |  责任编辑: 王虔
关键词: 解读,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随机抽查

中国网/中国发展门户网讯 建立随机抽查制度是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重要抓手,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大改革,是转变政府监管方式、营造良好制度环境的重大举措。《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明确提出,要大力推广随机抽查,规范监管行为,创新管理方式,强化市场主体自律和社会监督。《国务院关于印发2016年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2016年底随机抽查事项要达到本部门市场监管执法事项的70%以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50%以上,力争2017年实现全覆盖。张高丽副总理在全国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强调,凡具有行政检查职能的政府部门,对法律法规明确的检查事项,原则上都要实行随机抽查。对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普查等检查方式的事项,也要贯彻“随机抽查”的理念。

目前,各地民政部门不断探索社会组织抽查监督、抽查审计制度,有的地方已经出台了文件,对抽查的主体、对象、方式、程序等做出了具体规定。从管理效果看,实行抽查制度确实减轻了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负担,提高了监管效能。但实践中也存在不完善之处,如抽查标准不统一、抽查程序设置不合理、抽查结果运用不规范等。为此,民政部于去年9月启动了抽查办法的制定工作,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借鉴其他部门做法的基础上,经充分研究论证,制定了《社会组织抽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21条,对抽查主体、抽查类别、抽查比例、抽查内容、检查方式以及抽查结果的公开和告知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明确了抽查主体。根据“谁登记谁监管”的原则,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本级登记社会组织的抽查工作。考虑到实际工作需要,并结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三部行政法规的规定,《办法》还规定了委托抽查,一是登记管理机关与其管辖的社会组织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委托范围内的抽查工作;二是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相关工作。此外,为加大检查力度,降低检查成本,同时减轻被检查社会组织工作负担,《办法》还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联合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开展抽查工作,并可以依法使用其他部门做出的检查结果。

第二,明确了抽查类别和抽查比例。《办法》明确了抽查可采取的两种方式。一是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按年度从本级登记的社会组织中随机确定名单开展检查。考虑到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力量和登记社会组织数量存在较大差别,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对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抽查比例分别做出了规定,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管理力量薄弱,社会组织登记数量较多,抽查比例过高难以落实,《办法》将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最低抽查比例规定为3%。市级、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最低抽查比例较县级分别提高1到2个百分点。考虑到全国性社会组织规模相对较大、活动领域较广、影响力较强,结合近年来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抽查实践,《办法》将民政部对全国性社会组织的最低抽查比例规定为10%。二是不定期抽查,即登记管理机关根据社会组织类别、所属行业、检查事项等条件,不定期随机确定抽查名单开展检查。实践中不定期抽查以专项治理和项目抽查居多,不便统一规定抽查比例。《办法》对此也未作要求,但规定登记管理机关要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避免给社会组织造成过多负担。

第三,明确了检查方式和程序要求。为保证抽查效果,《办法》规定了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等多种检查方式。无论哪种检查方式,《办法》都要求登记管理机关事先将检查内容和要求通知被检查社会组织。

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保障。《办法》对登记管理机关实施抽查的程序提出明确要求,如现场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与被检查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等。同时,对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办法》也明确要求其受委托现场开展相关工作时,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相关工作证件、检查通知书及委托证明。

第四,明确了对抽查结果的处理。对抽查结果的处理关系到抽查的权威性和震慑力。《办法》要求登记管理机关对抽查中发现的社会组织存在的问题,要告知被检查社会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同时,登记管理机关对抽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理,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调查;不构成行政处罚的,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手段予以纠正。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抽查结果还将作为评估、政府购买服务、税收优惠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或者参考因素。

第五,明确了社会组织的配合义务以及登记管理机关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的职责权限,同时,也规定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也是社会组织的法定义务。社会组织抽查既是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组织进行日常管理的方式之一,也是对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的有效手段。《办法》规定,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检查工作,接受询问,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或者拒绝检查。社会组织不按规定配合检查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有权必有责,失责必追究。《办法》在明确登记管理机关抽查权限以及被检查社会组织配合义务的同时,也明确了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即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抽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办法》是落实国务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也是社会组织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改革,对规范社会组织管理、改进行政管理方式、提高行政管理效能、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办法》规定,准确把握要求,切实贯彻落实。要全面掌握抽查的程序,依法处理抽查发现的问题,有效运用抽查结果,严肃责任追究,要使抽查成为悬在每个社会组织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切实提高社会组织守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执笔人:民政部社会组织管理局 马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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