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三费一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现就《通知》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问:请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通知》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于2005年12月19日相应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明确了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三费一金”,从个人收入中扣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务院的上述修订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调研基础上下发了这个《通知》。下发该《通知》主要有以下考虑:
一是更好地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实施条例》。此次修订税法时,参照国家统计局有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为职工本人缴付的“三费一金”都作为个人所得。《实施条例》第二十五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实际工作中,职工本人一般不将单位所缴纳的“三费一金”作为个人收入,从工资单上也难以了解单位为其缴纳“三费一金”的实际数额,这样对达到一定标准需年终申报,以及从两处以上所得的纳税人申报纳税带来一定困难,先将单位负担的“三费”计入收入总额再扣除的方式不具操作性。所以,文件规定个人实际缴纳的“三费”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为个人负担的部分,只规定免予征税,这样处理,既尊重税法原意,又便于操作。
二是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个人收入的职能作用。目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没有做实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与个人未来利益不直接“挂钩”,各地基本按照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标准缴纳;而住房公积金已经做实个人账户,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可以有条件取款,《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下限,上不封顶,导致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差距较大,经济落后地区、效益不好的企业甚至经常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一些效益较好的单位利用公积金免税的政策,有意将一些应税福利打入“住房公积金”账户逃税。个人所得税政策设定了统一的“三费一金”扣除标准后,对于超基数和超比例多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并入个人收入总额征税,这样,就可以起到更好地调节个人收入的作用。
三是更好地统一政府各有关部门执行政策的依据。2005年,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规定设区城市(主要指地级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最低不低于5%,最高不高于12%(合计缴存比例为10%至24%),缴存基数仍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同时,对高收入行业及个人缴存基数限制为不超过当地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2至3倍。这样,住房公积金主管部门对公积金缴存实行“双限”管理。此后,《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管理的通知》(财综[2005]52号)要求财政部门依据建金管[2005]5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财政监督工作。个人所得税政策方面规范后,与住房公积金相关的政府部门执行了统一的政策依据。
问:《通知》规范了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哪些重要意义?
答:主要有三方面意义:一是有利于调节收入分配。对于超标准缴存公积金的发达地区、效益好的垄断行业以及相对较高收入的群体应适当予以税收调节,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作用。二是有利于规范税收政策。对于各地擅自将各类补贴、津贴纳入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逃税的违规行为进行限制,增强税法刚性。三是有利于各项政策的协调统一。《通知》是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建金管[2005]5号文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标准规定税收政策,使住房公积金的税收政策与公积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一致,保证了各项相关政策的统筹协调。
需要说明的是,《通知》规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标准高于《通知》规定标准的,其超标准部分要计征个人所得税;地方擅自对超标准的住房公积金免税的,财政、税务机关应坚决予以纠正。这与依法治税原则和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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