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印刷业管理条例》于2001年8月2日以第315号国务院令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记者就《条例》的修订情况,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原《条例》进行修改?
法制办负责人:1997年5月1日起实施的原《印刷业管理条例》,对于规范印刷业管理,打击非法印刷活动,保障印刷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改革的深化和开放的扩大,印刷业在发展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原《条例》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主要是:(1)对盗印注册商标,伪造、变造各种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防范打击措施不够严密、打击力度不够,难以有力遏制制假、贩假等违法犯罪活动,不能适应规范印刷业经营秩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2)对外开放的规定不能适应印刷业发展的需要;(3)印刷业行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不能适应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总结原《条例》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根据规范和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对原《条例》进行适当修订,是迫切需要的。
问:《条例》修订的内容主要有哪几方面?
法制办负责人:此次修订,主要修改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为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盗印注册商标和伪造、变造各种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明确了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措施,严格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印刷管理制度,并对个人的印刷经营活动范围进行了限制;(2)根据实际需要适度扩大印刷业的对外开放,在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的基础上,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3)简化行政许可手续,减少不必要的审批事项,明确行政部门完成审批的时间,统一印刷经营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对印刷业的行政管理制度;(4)充实和完善法律责任,强化对印刷业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问:为什么继续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改革开放以来,印刷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面临许多问题:(1)一些地区印刷业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2)一些印刷企业受经济利益驱动,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印刷假证件、侵权注册商标标识、虚假广告和仿冒他人包装装潢的印刷品;(3)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证无照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经营印刷业务,造成印刷市场混乱。印刷经营许可制度在避免低水平的重复建设、掌握印刷企业经营动态、规范印刷业经营者经营活动等方面有重要的作用。因此,《条例》修订规定继续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
问:修订后的《条例》对注册商标标识印刷的管理有何新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鉴于现实生活中非法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活动猖獗,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成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之一,此次修订增加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 ”“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问:修订后的《条例》对证件印刷的管理有何新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鉴于现实生活中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专用证件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为了打击诈骗活动,此次修订对印刷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专用证件的活动规定了严格的管理措施,规定:印刷“ 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为了防止印刷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证件,并规定:印刷企业对印刷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的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还增加规定:“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同时,为了保证文件、证件等其他印刷品印刷活动的严肃性,增加规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问:修订后的《条例》对印刷经营活动的管理有何新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首先,要求印刷业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即“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其次,明确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再次,延长留存出版物样本备查的期间为2年,便于对印刷企业印刷出版物活动的事后监督。最后,还对印刷企业印刷宗教内容的印刷品、布告、通告、证件以及印刷境外文件、资料、证件、名片等印刷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问:修订后的《条例》对印刷业的对外开放有什么影响?
法制办负责人:原《条例》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但禁止设立外商独资经营的各类印刷企业。根据印刷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规定: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这一规定,扩大了印刷业对外开放的范围,对吸引外资、促进我国印刷业健康发展,将产生积极影响。
问:修订后的《条例》对完善印刷业的行政管理有何新规定?
法制办负责人:首先,为减轻企业负担,将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和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归并为一项许可证,即印刷经营许可证。其次,减少了行政部门不必要的审批事项。再次,为规范审批程序,督促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明确了行政部门完成审批的时间,规定:“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相对人的其他申请也有类似规定。最后,将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统一为出版行政部门,以防止政出多门。
问:修订后的《条例》在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方面有何新举措?
法制办负责人:为了有力打击印刷违法犯罪活动,新《条例》不仅强调印刷业经营者要依法经营,也强调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此次修订从印刷业经营者和审批机关两方面,完善并强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首先,强化了对印刷业经营者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增加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种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处罚手段。其次,加强审批机关的责任,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了规定。
新华社 2001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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