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年 10 月 26 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轻工总会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申请、发证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所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实施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产品目录,由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共同发布。
第三条 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
理工作,认可检测单位,审批实施细则,签发和吊销出口质量许可证。
第四条 各直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简称商检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轻工业厅、局、总会(总公司)(简称轻工厅、局)受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委托,负责本地区申请企业的工厂审查和出口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检测工作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照有关规定联合考核认可的检测单位或具备条件的商检局实验室承担。
第六条 检测单位负责产品检测和制定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也可参加工厂审查。
第七条 凡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企业在出口前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质量许可证。未取得质量许可证者,其产品一律不准出口。特殊情况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方可出口。对实施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由所在地商检局凭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海关凭商检局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章 取得质量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体系,符合《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工厂质量体系审查要求》(简称体系审查要求)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质量许可证的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2.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根据贸易合同的规定可以执行经中国轻工总会认可的企业标准;
3.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4.来图、来样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生产企业、出口经营单位和所在地商检局按来图、来样共同制定的出口产品技术要求;对于按本章第2、3、4条规定的标准取证的企业,其证书只对特定的合同书有效。
第十条 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有关出口包装的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发证程序
第十一条 凡实施出口轻工业质量许可证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产品种类、品种或型号向所在地商检局申请并领取申请书。申请书由中国轻工总会统一印制,发至各地商检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申请书一式六份,并附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一份,经其主管单位和轻工业厅、局签署意见后,送所在地商检局,商检局与当地轻工厅、局按出口轻工业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抽、封样品。
第十二条 抽、封样品由生产企业送检测单位,检测单位在收到样品后,必须在 3 个月内对样品测试完毕,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书一式六份,检测报告一份寄送委托测试的商检局。
第十三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现行的质量手册或质量管理文件;
3.生产用主要设备、工艺装备、仪器明细表;
4.检验、试验用主要设备、仪器、工具明细表;
5.主要外购、外协件明细表;
6.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产品技术条件;
7.出口产品包装要求。
第十四条 样品检测合格后,由商检局和轻工厅、局等有关单位组成审查组,按照《体系审查要求》对工厂质量体系进行审查并写出审查意见。审查组一般由
3 - 5 名审查员组成。
第十五条 经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合格的生产企业,由商检局将申请书和附件、工厂审查报告、产品检测报告及有关资料一并寄送中国轻工总会。
第十六条 中国轻工总会对申报材料审核后,送国家商检局审批并编号,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按产品品种签发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
5 年。
第十七条 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的减免:
1.凡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取证第一年内(以证书日期为准)申请出口轻工业产品 质量许可证,如果审查内容、检测标准相同的,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2.对经产品认证、部级以上监督抽查的,如果检测单位相同、项目相同的合格项目在一年内不再进行产品检测;
3.已获得出口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认可评审机构的 ISO9001 和ISO9002 认证证书的企业,可免于工厂审查。
第十八条 申请减免工厂条件审查和产品检测的生产企业应在申请书上写明申请减免理由并提供必要材料,经轻工厅、局和所在地商检局同意,可免于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
第十九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产品,在其结构、工艺、生产条件和技术标准等发生重大变化时,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新产品的出口质量许可证申请,须经产品鉴定、定型,达到稳定批量生产后,方可申请办理。
第二十条 产品检测不合格的,由检测单位通知申请单位和当地商检局及轻工厅、局。首次申请未通过的生产企业经整改后,半年之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第二次申请仍不合格的,一年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获证生产企业应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到期半年前向所在地商检局重新提出申请,
申请手续与首次申请相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负责对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两次复查。若需增加复查次数,须经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同意。
第二十三条 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每年向所在地商检局,轻工厅、局报告一次出口质量情况和企业自查情况。对于产品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更、国外索赔、退货和重大质量事故及处理的情况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局。
第二十四条 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地商检局和轻工厅、
局报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批准后,吊销并收回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
1.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强烈,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明确属生产企业质量责任的;
2.所在地商检局在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有两批不合格的;
3.复查不合格,经 3 个月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五条 被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证书的企业,自吊销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之日起6
个月后方可重新办理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伪造、变造、转让、冒用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除没收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外,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轻工业产品质量许可证商品的,对直接责任者依照《商检法》及实施条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产品检测和工厂审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工作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质量许可证收费坚持减少企业负担和不盈利的原则,收费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检测单位在开展出口质量许可证有关业务工作时,一律使用出口质量许可证专用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负责解释。凡在本办法下发之前由国家商检局和中国轻工总会下发的各种文件有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商检局和原轻工业部共同下达的《轻工业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考核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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