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 年 9 月 4 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1995 年 10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管 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
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 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产生于国际或涉外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包括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同中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外国法人及/或自然人之间,中国法人及/ 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上述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促进国内外经济贸易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另有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仲裁委员 会可以按照该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的范围受理案件。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
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
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 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
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 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
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第二节 组 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
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
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
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 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
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
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 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
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 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㈠ 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和电报号码,也应写
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㈡ 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 ㈢ 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 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
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 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送交申请人。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后,应指定一名秘书局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 作。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45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
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60 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
裁委员会。 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书面反请求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反请求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
证据,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 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 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
份。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 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 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处理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 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 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 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未能就 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未按照本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及/或被 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
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20 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 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与案件有个人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 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 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
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要求回避事由的发生和得知是在第 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则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 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 裁庭也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后,由秘 书局于开庭前
30 天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在开庭前 12 天 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局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 30 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 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由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该分会秘
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 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 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秘书局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
况。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仲裁庭认为必要 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动不受其影响。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 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 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
第四十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 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
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 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不出席,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 裁决。
第四十三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作庭审笔录及/或录音。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作 出庭审要点,
并要求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证人及/或其他有关人员在庭审要点上签字或者盖章。 庭审笔录和录音只供仲裁庭查用。
第四十四条 仲裁案件,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 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
员会秘书长作出决定; 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案件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
定。
第四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 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
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 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 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停止调解。
第四十九条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 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第五十条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 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十一条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 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及愿意
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节 裁 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 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 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五十四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 的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在其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 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
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第五十六条 除非仲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应由多数仲 裁员署名。
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 仲裁员应在签署裁决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在不影响仲裁员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
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形式问题提请仲裁员注意。 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仲裁过程中在最终仲 裁裁决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裁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 其他费用。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部分 合理的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胜诉金额的
10%。
第六十条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 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第六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天内就仲裁裁决书中的书
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如确有错误,仲裁庭 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
天内作出书面更正,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裁裁决之日起 30 天内自行 以书面形式作出更正。 该书面更正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 如果仲裁裁决有漏裁事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天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仲裁裁决中漏裁的仲裁事项作出补充裁决。 如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天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仲 裁裁决书之日起 30 天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仲裁裁决书写明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期限 的,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 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
请执行。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50 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
过人民币 50 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 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 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了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收 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 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仲裁委员会主任应立
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
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书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立的 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六十九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日期后,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 前
15 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条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第七十一条 在进行简易程序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按照本简易程序行事时,不影响 程序的进行和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权力。
第七十二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七十三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在开庭审理或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 30 天内作出仲
裁裁决书; 书面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 90 天内作出仲裁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 委员会秘书长认为确有必要和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对上述期限予以延长。
第七十四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仲裁规则的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供译员,
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 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及/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
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文的译本。
第七十六条 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均可以派人或以挂号信或航空特快专递、 传真、电传、电报或仲裁委员会秘书局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给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
第七十七条 向当事人及/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讯人或投 递至收讯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或者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
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讯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 通讯地址,即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七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除按照其制定的仲裁费用表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可以向当事人 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特殊报酬、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
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后申请撤销的案件,可以视工作量的大小和实际开支的多
少,收取仲裁费。
第七十九条 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 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的,
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仲裁。
第八十条 本仲裁规则自 1995 年10 月 1 日起施行。在本仲裁规则施行前仲裁委员会及其分
会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仲裁规则。
第八十一条 本仲裁规则由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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